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鸿意嘉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7550号 原告:重庆鸿意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16号3幢1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9712201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M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072445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鸿意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意嘉公司)与被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意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意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14269.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514269.6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28567.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28567.4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请求)。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玖龙纸业165万吨瓦楞纸及**纸扩建项目配套热电工程土建项目提供建筑材料,供货数量“最终以实际供量为准”,付款时间为“每月支付审定金额的80%。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现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3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42837元的材料,被告应在3月末支付914269.6元(审定金额的80%),自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余款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益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5日,原告鸿意嘉公司与被告被告益民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玖龙纸业165万吨瓦楞纸及**纸扩建项目配套热电工程土建项目提供建筑材料,合同对供货材料、价格均有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2.2条载明数量:最终以实际供量为准。6.2.1甲方授权经办人:***、***。6.2.2乙方经办人为梨宗群。7.1结算:每月30日甲乙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结算但须由甲乙双方各自的授权经办人签字确认。7.2付款时间:每月支付审定金额的80%。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每次供货均提供送货单,且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授权经办人签字认可。2022年3月25日,经双方经办人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的材料款为1142837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月末支付914269.6元(即合同审定金额的80%)。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益民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0元,现尚欠到期材料款514269.6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因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未到,原告撤回了该项请求。 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材料款对账明细表(材料、租赁、运输),送货单22张及原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益民公司与原告鸿意嘉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对产品的标牌内容、外观质量、数量及质量证明资料等进行查验,并签字确认的授权经办人有***、***;经审查,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材料款对账明细表(材料、租赁、运输)上均有***或***的签字,因此对上述单据上载明的材料款金额共计114283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审定金额的80%,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的80%即514269.6元(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材料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51426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对未到付款期限的20%材料款,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 第一次开庭前,被告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案涉材料款存在虚假,并以报案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院决定中止审理本案。但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鸿意嘉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514269.6元,并支付原告重庆鸿意嘉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514269.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0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原告负担1123元,被告负担4492元。此费用原告重庆鸿意嘉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鸿意嘉商贸有限公司4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逢 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伍 佳 丽 书 记 员 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