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罗渡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2692号 原告:重庆罗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225号3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603Y3Y。 法定代表人:彭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M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072445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罗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罗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罗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001.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63001.3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江津区珞璜镇的玖龙纸业4号炉项目供货,价格以交货当日市场价格确定,合同还对结算、付款时间等进行经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22年3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63001.3元,至今被告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第9.3条“协商不成,向本合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都是送到被告承建的江津区珞璜镇玖龙纸业4号炉项目。 被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购的材料订购合同签订时间不真实,系2022年3月补签的合同,案涉项目我司于2022年1月21日中标,我司在不能确定案涉项目是否中标前就与原告签订了相关购销合同,不合常理。案涉项目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接的项目,并转包给***,与原告交接或办理结算的人并不是我司人员。具体的履行情况我们也不清楚,实际上我们也没有收到相关的货物,即便是案涉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的送货义务,没有我们公司**,也不是我们公司签收的,我们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次,原被告未进行过有效的结算,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第三,被告在起诉前未收到过任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案涉合同7.3条约定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因此我们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四,没有看到律师费的转账记录以及发票和相关合同,被告认为没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所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玖龙纸业165万吨瓦楞纸及**纸扩建项目配套热电工程土建项目;产品明细及价款见附件,价格为浮动价,按交货当日的市场价格确定;本合同总金额为30万元整;甲方授权经办人:***、**、***;乙方授权经办人***,甲乙双方指定的授权经办人的权限仅限于收发货数量的签字确认,超出该权限的行为或超出该权限签署的文书一律无效,且无转授权;结算:每月30日甲乙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结算单须由甲乙双方各自的授权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甲乙双方的公章始有效;每月支付上月审定金额80%,办理完总结算后一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约支付货款的,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事人各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向本合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办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附件中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确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材料款对账明细表(材料、租赁、运输)》《产品清单》显示,均有被告合同指定人员***、**的签名。上述单证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送货单》确认的数量所计算的货款总金额为163001.3元。 2022年1月21日,《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中标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玖龙纸业165万吨瓦楞纸及**纸扩建项目配套热电工程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采购项目,分包合同价280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产生律师费8000元,并已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才当庭向被告开具案涉货款163001.3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材料款对账明细表(材料、租赁、运输)》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的案涉工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材料购销合同》系事后补签,以及在2022年1月才中标该项目的观点,一是被告认可《材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二是案涉项目的确是被告所承建,因此,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送货单》《材料款对账明细表(材料、租赁、运输)》上均有《材料购销合同》上被告指定人员***和***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上述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物品数量与《材料购销合同》确定的单价所计算出的货款总金额与原告起诉货款金额一致,因此,被告所说未经结算不应支付租赁费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原被告约定付款前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有权延期付款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未按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可以拒绝付款;原告庭审时才开具发票,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相应顺延。第三,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径行起诉,且起诉时货款的支付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原告起诉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庭审时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的意见、减少当事人诉累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300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其在起诉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有合同约定,但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货款并不满足支付条件,且未与被告协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重庆罗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3001.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罗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