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5355号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M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072445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205371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办公室主任。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民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移送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5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最终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暂计人民币人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或鉴定为准)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撤场之日止的停工损失暂计人民币8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或鉴定为准)及其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其原因致使《资阳市东福小区4-5号楼劳务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减损的可得利润暂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或鉴定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对于诉讼请求中第二项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撤场之日止的停工损失明确为3,306,112.08元。
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阳市东福小区4-5号楼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务大包形式承包被告总包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劳务;第1条约定承包范围内建筑面积为43951㎡等内容;第2条约定承包单价为在承包范围内,承包单价按主合同甲方向开发商核准计算的实际竣工建筑面积400元每平方米包干计价等;第8条第7款约定,未按时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按每月2%计算利息等约定内容。原告进场施工至2015年4月30日停工之前,已完成主体十层的工程量,被告仅支付500万元的工程款。同时,根据生效判决(2018)川20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与涉案工程项目开发商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后,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而未支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被告在工程停工和解除施工合同后,截止原告实际撤场之前,均未通知原告解除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导致原告施工现场滞留了大量租赁材料(包括钢管、十字扣、顶托以及塔吊、卸料平台)和模板木方,产生了大量的租金损失及财物损毁,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因被告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民正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劳务款暂计人民币100万元及按月息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诉请100万元的劳务款没有依据,随之而来的利息计算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考虑,工程价款的利息不是民间借贷,如果确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应在原告主张后只能按照起诉时间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停工损失计算,其已经由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做出了裁决并生效,原告也已经申请正在执行,原告再度就2015年7月29日以后主张的损失,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损失也需要提供证据,这部分损失也在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终1920号也作出了裁决,也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确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80万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也不再具有诉权;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就现行的市场经济制度,不具有可得的利益的法律依据,因为建筑工程不是必须要有法定的利润,因此,被告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涉及的建筑面积、工程价款(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建设工程市场交易习惯中和建设部对建筑工程价款结算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施工方对工程价款应当向发包人提出工程价款的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定价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原告诉称的撤场之前的租赁费用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资阳市东福小区4-5号楼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务大包形式承包被告总包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承包范围内建筑面积为43951㎡,承包单价为在承包范围内,承包单价按主合同甲方向开发商核准计算的实际竣工建筑面积400元每平方米包干计价,未按时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按每月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进场施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通知停工,已完成5号楼主体十层,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出具《5号楼停工损失确认单》,对停工涉及的原告人员工资、租赁材料、模板木方损失等确认为1126620.76元,之后未再开工。2016年7月25日被告与涉案工程项目开发商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致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17年6月5日,原告、被告双方项目负责人***、**以原告、被告双方的名义签订《资阳市东福小区4-5号楼工程劳务承包结算书》,该结算书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载明:甲方承建的资阳市东福小区4-5号楼项目,与乙方签订《资阳市东福小区4-5号楼劳务承包合同》,由于甲方原因,该项目于2015年4月30日停工至今,甲方委派项目负责人**已经和开发公司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该项目结算,解除建设施工合同,造成无法履行与乙方剩余的合同项目,故乙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具体结算内容)……。2019年1月18日,资阳市雁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至工地现场对已建工程现状进行事实保全证据公证,并拍照26张,出具(2019)川资雁证字第134号《公证书》。2019年8月30日,案外人资阳市国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给***(原告项目负责人)用于案涉工程的租赁材料(架管、扣件、工字钢、顶托)拆除、运回,资阳市雁城公证处根据该租赁部的申请,至现场对拆除前现状、拆除后的数量进行清点的证据保全公证,全程拍照摄像,现场制作《保全证据公证记录》(含数量清单),出具(2019)川资雁证字第2327号《公证书》。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5号楼的工程造价依法按程序委托四川中佳智胜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资阳市东福小区4-5号楼劳务承包合同范围内已完工工程劳务造价为4,671,908.37元。产生鉴定费18万元(原告已支付)。
另查明:1、本院(2018)川2002民初2457号案件庭审中,审判长提问“双方正式解除合同是什么时候?”,原告回答:“2017年6月5日签订结算书的时候”,被告回答:“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时间基本一致”。2、案外人资阳市国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于202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支付上述租赁材料(架管、扣件、工字钢、顶托)租赁费及相应拆除费、运输费、装卸费等合计119万余元,***答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直接租赁方是我个人,我不代表**公司,也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同时,我也告诉原告要公司**确认,但加盖公章的为四川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公司。2、徐坤友与本案无关。案涉所有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材料实际租用人都是我个人,徐坤友只是代表我租、还材料的经办人……。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同时,**公司也没有委托***代表其与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字,**公司对其签字行为也不予追认……,不承担本案责任。本院遂以(2020)川2002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资阳市国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费等合计119万余元。该判决已生效。3、2014年3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资阳市雁江区新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其塔式起重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阳市东福小区4-5号楼劳务承包合同》、《5号楼停工损失确认单》、《资阳市东福小区4-5号楼工程劳务承包结算书》、(2019)川资雁证字第2327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公证记录》(含数量清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2018)川200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2002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书、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根据四川中佳智胜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资阳市东福小区4-5号楼劳务承包合同范围内已完工工程劳务造价为4,671,908.37元。由于双方认可已支付劳务费500万元,超出了造价鉴定金额,故对于原告的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7日停工,2015年7月29日被告出具《5号楼停工损失确认单》,对停工涉及的原告损失确认为1,126,620.76元,之后未再开工。2016年7月25日被告与涉案工程项目开发商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致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17年6月5日,原告、被告双方项目负责人***、**以原告、被告双方的名义签订《资阳市东福小区4-5号楼工程劳务承包结算书》,这期间没有证据表明双方解除了劳务合同。虽然《资阳市东福小区4-5号楼工程劳务承包结算书》在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二审认定**未经民正公司授权签订,民正公司也未予以追认,因此该结算书对民正公司无约束力,但是,该结算书对民正公司无约束力应理解为结算行为及结果,其中载明的“甲方承建的资阳市东福小区4-5号楼项目,与乙方签订《资阳市东福小区4-5号楼劳务承包合同》,由于甲方原因,该项目于2015年4月30日停工至今,甲方委派项目负责人**已经和开发公司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该项目结算,解除建设施工合同,造成无法履行与乙方剩余的合同项目,故乙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具体结算内容)”的表述,是双方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状态及解决方式的事实上的表现,隐含解除合同的意思,在本院(2018)川2002民初2457号案件庭审中,原告明确表达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6月5日签订结算书的时间,对此被告未予以否认,称“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时间基本一致”,因此认定双方解除《资阳市东福小区4-5号楼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6月5日。3、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撤场之日止的停工损失。(1)、2016年7月25日前原告停工的损失双方已确定,《5号楼停工损失确认单》中已包括模板、木方。合同于2017年6月5日解除,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6月5日之间存在***在资阳市国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的架管、扣件、工字钢、顶托还在案涉工地,此期间(至2019年8月30日)的租赁费等费用在本院(2020)川2002民初3798号中已判决由***个人承担,**公司不承担,在本案中**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期间费用已由其向***承担,即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系其损失;之后上述架管、扣件、工字钢、顶托等材料于2019年8月30日出租方拆除、运离,此期间合同已解除,产生的租赁费为原告放任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尚有租赁重庆市某租赁站的架管、扣件、套管、顶托若干也有损失费,但是,根据(2019)川资雁证字第232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未有租赁重庆建筑材料尚留存现场的记载,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重庆市某租赁站的租赁材料的离场时间。因此对于原告的模板、木方、架管、扣件、工字钢、顶托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塔式起重机为被告向案外人租赁,产生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向出租方支付,即使因停工产生租赁损失,也是被告向出租方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作为经营性活动,如果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可能盈利,也会存在未知风险,可能亏损。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可得利润损失的存在,因此对于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202,800元(已由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由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人民陪审员 ***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