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圣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3042号
原告:重庆圣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云篆路28号云篆丽苑2幢1-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10WL26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M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072445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圣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圣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圣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731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暂计3000元;3.差旅费、误工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吊车租赁,被告承包了玖龙纸业165万吨**纸及**纸扩建项目配套热电工程土建项目工程需要吊车作业,经朋友介绍,原告到被告处为被告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日签订了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期与租金、租金结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2021年10月4日到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为被告工作,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做工,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结算,被告从2021年10月至12月共欠原告吊车租金46995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22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从2022年1月至3月共欠原告吊车租金126122元,并约定了该款项的支付期限,经被告经办人签字捺印,约定支付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没有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1日签订《
工程设备租赁合同
》,签订的时间不真实,系2022年3月补签。案涉项目我司于2022年1月21日才中标,我司在没有确定案涉项目是否中标前就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的合同,不合常理;2.被告是被挂靠公司,***借用我司资质承建的案涉项目并转包给***(重庆圣之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原告交接货、办理结算的人员并不是我司员工。3.即便案涉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有效的结算,不应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的支付责任。4.本公司未收到原告开具的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安全4.5条约定的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按照合同不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责任。差旅费、误工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付。5.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用,合同第4.1条每月30日甲乙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每月结算单须由甲、乙双方各自的授权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方有效。从原告举示的相应证据来看,也没有办理有效结算,根据合同4.1条约定,我们不认可只有签字没有***的结算金额,如果法院判决我们支付租赁费,我们愿意在3日内向原告提供开票信息,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3日内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玖龙纸业165万吨瓦楞纸及**纸扩建项目配套热电工程土建项目;租期暂定为2021年9月至2022年12月(最终以甲方公章确认的实际使用的日历天数为准),设备使用按实际使用小时计算;本合同租金总额为50万元;租金结算与支付方式:每月30日甲乙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结算单须由甲乙双方各自的授权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始有效;付款时间:每季度支付对账金额70%,办理完总结算后3个月付清;甲方授权经办人:***、***,乙方授权经办人:***;甲方付款前乙方须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原告提供的《吊车租赁收费凭证》《零星机械台班现场签证单》显示,用车单位为:中治建工4#炉、中治建工玖龙项目4#炉、中治玖龙纸业4号炉等,单证上均有***或者***的签名。上述单证金额合计18037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0000元。
2022年1月21日,《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中标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玖龙纸业165万吨瓦楞纸及**纸扩建项目配套热电工程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采购项目,分包合同价280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还提交了2022年1月24日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以此证明***以被告名义投标案涉项目,被告只是挂靠方,收取千分之九的劳务经营管理费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承担。被告还提交了《公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合同指定的***在负责现场的一些工作,***对一些情况并不是很清楚的,只是受他老板***委托签订了一些结算文件,因此不能认定他签订的是真实的。原告均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差旅费、误工费的依据及证据。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于2022年10月31日开具了173117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法院,再由法院转交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
工程设备租赁合同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吊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辩称《
工程设备租赁合同
》系事后补签,以及在2022年1月才中标该项目的观点,一是被告认可《
工程设备租赁合同
》的真实性,二是案涉项目的确是被告所承建,因此,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费是否应当支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吊车租赁收费凭证》《零星机械台班现场签证单》上均有《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上被告指定人员***和***的签字确认,被告所说未经结算不应支付租赁费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原被告约定付款前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有权延期付款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未按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可以拒绝付款。第三,《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上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租赁费金额为180372元,原告主张173117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153117元。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原告起诉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意见、减少当事人诉累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31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和误工费问题,一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重庆圣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311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圣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原告重庆圣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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