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02执异1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205371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资阳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9月21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碚路39号M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072445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民正公司对执行案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民正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执行异议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川2002执1585号。执行案款应当按照先本后息的方法计算执行款,截止2021年9月13日,异议人应当支付的执行案款本息合计为:762,497.62元【其中利息1,463,819.97元,诉讼费29,821元,本金一173,379.24元,品迭工程款353,975.66元,品迭(2016)川2002民初1910号超付款157,892.00元,品迭垫付门卫工资28,000.00元,品迭超付工程款资金利息13,441.45元,品迭诉讼费4,455.00元】,按照现行执行案件本息计算顺序的做法,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支付**履行利息。如果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则应当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异议人在履行执行案款中并非一次性履行,故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履行应当以先本后息的顺序计算。 异议人民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川明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东福小区四区二期5号楼劳务工资及退还保证金明细表(***)。 2、对债务本息的清偿顺序,法律没有规定“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网络资料)。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一、关于民正公司清偿本案执行案款顺序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的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清偿顺序应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诉讼费和执行费)、利息、主债务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二、关于民正公司欠付本案执行案款金额,截止2021年9月26日,民正公司仍欠付**公司执行案款(暂计)为1,693,941.24元(不含执行费),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民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川2002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出上诉,2018年5月11日,市中院作出(2018)川20民终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8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8)川200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欠款2,320,80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之前5号楼的停工损失1,126,620.7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四、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2,906元,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900元。”**公司、民正公司均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7日,市中院作出(2018)川20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前的停工损失1,126,620.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9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2,906元,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306元、上诉人四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79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779元,上诉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6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民正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川2002执1585号。2019年10月24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3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川2002执恢599号。2021年9月29日,本案执行法官通过执行笔录告知异议人民正公司,本案执行案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诉讼费和执行费)、利息、主债务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此,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案款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债务及利息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应当先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次清偿利息、再清偿主债务。本案被执行人民正公司先后多次向申请执行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并根据民事调解书抵扣了部分款项,双方未约定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同时亦不能达成协议,故其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后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本院执行机构对本案执行案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并无不当,异议人民正公司请求按先本后息进行清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曾 萍 审判员  谢安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