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20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对此并无异议。《劳务作业分包》协议对等义务为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劳务作业分包》协议约定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务的履行地为资阳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楼,但未明确劳务报酬方支付报酬的履行地,因二者互为对等给付义务,不能当然视为劳务履行地即为支付劳动报酬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邀请***为其组成外架班组,并交付保证金进行工程施工,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未能及时付款和退还保证金等”为由,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费及退还保证金等费用,同时***与***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外架班组)约定工作内容为“所有外架搭拆、临边防护,四口五临边,施工电梯工作梯辅助架…”等6项,综合以上事实分析本案立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在本案中,***是以提供劳务的身份起诉给付劳务费和退还保证金等费用,应当属于给付货币之诉,因本案三方未有协议约定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雁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劳务公司住所地基层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劳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属管辖异议案件,本院依据起诉人起诉证据进行程序性审查确定的立案案由,并不影响实体审理对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 综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姜 兵 审 判 员 陈光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谢 臻 书 记 员 彭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