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1338号
原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991152XJ,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南沱村5组村民委员会办公室2楼。
法定代表人:冉龙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8037030Y,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集镇学府路8号政府办公室2-3室。
法定代表人:刘本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茂劳务公司)诉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莹茂劳务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荣,被告泽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 417.27元(含管理费12 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承包了重庆大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内外附属生产维修及新增工程,并于当日签订了劳务合同。2017年4月16日,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实施施工,同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便组织人工、机具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主要是与业主及大朗公司的管理人员接洽,因为被告方并未派员参与施工和现场管理。施工完毕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与业主验收,同时与业主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为815 533.08元。但业主方结算后的支付款项是打入被告方账户,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其中大部份是支付给原告方的民工手里,有53 393元是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冉石保通过银行转账打入原告现场负责人彭浬账户内。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39 417.27元未支付完毕。2019年12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现场负责人彭浬去业主方收该工程尾款,然而业主方告知尾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并不欠工程款了。后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泽众建筑公司答辩,被告与大郎公司签订合同是存在的,但是结算否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一个维修承包合同,但是没有账目,也没有结算,也没有工程量。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139 417.27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重庆大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朗公司)与被告签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大朗公司将涪陵区平原村大朗公司内外附属生产维修及新增工程发包给被告;2.工程范围由大朗公司指定;3.工期按大朗公司要求完成施工任务;4.质量标准为合格(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5.承包方式:按照工程承包范围,实行包公、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6.工程造价:一竣工结算为准;7.付款方式:按时间完成工程量,经结算审核后支付工程款金额的90%,留质量保证金10%,安竣工日期计算,一年期满付完工程余款。合同中,还对双方责任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冉石保系被告方与大朗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
2017年4月16日,被告将与大朗公司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按原合同内容转包给了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原告依合同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约定义务。工程竣工,被告于2017年8月8日向大郎公司提供后门新增厕所工程,审核造价70 224.14元(含税);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大郎公司提供质检楼零星工程,审核造价57 504.56元(含税);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大郎公司提供7号公路旁厕所工程,审核造价159 834.78元(含税);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大郎公司提供粉矿棚铲车休息室A17、A19转运站附属工程,审核造价224 758.76元(含税);被告于2018年1月118日向大郎公司提供成品地磅房工程,审核造价181 704.47元(含税);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大郎公司提供1号厕所工程,审核造价121 936.37元(含税)。总计工程款为815 533.08元(含税)。
2017年8月,大朗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工资109 827元。2017年8月29日、12月22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石保分别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浬28 393元、25 000元。2018年5月,人民法院执行提取大朗公司应付给被告,被告应付原告用于支付民工的工资421 342.81元。另外,原告方自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石保还支付了10 000元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94 562.81元。
另查明,被告向大朗公司开具815 533.08元的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需要交纳增值税11%。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同意从工程款中扣11%由被告交纳增值税,1.5%作为被告的管理费,总计扣除12.5%。应交被告管理费12 233元,应该从工程款中减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7 184.27元。
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验收单、结算书、民工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据、裁定书等。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泽众建筑公司将从大朗公司承包的建设、维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泽众建筑公司与原告莹茂劳务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莹茂劳务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工程已经交付,被告泽众建筑公司与业主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泽众建筑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扣除其缴纳的增值税、原告莹茂劳务公司自认的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莹茂劳务公司。被告泽众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莹茂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为119 028.63元【工程款总额815 533.08元-税费(815 533.08元×12.5%)101 941.64元-已经支付工程款594 562.81元】。被告泽众建筑公司抗辩不应付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泽众建筑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扣除其缴纳的增值税、原告莹茂劳务公司自认的管理费后,将余款119 028.63元支付给原告莹茂劳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19 028.6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祥 禄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诗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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