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民初372号
原告:**,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军,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南沱村五组村民委员会办公室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991152XJ。
法定代表人:冉龙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告提起本案劳动争议诉讼前未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原告的本案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春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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