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8726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991152XJ,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南沱村五组村民委员会办公室2楼。
法定代表人:冉龙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被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龙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是被告的员工,从事被告安排的工地建筑劳务杂工工作,每月工资按实际做工天数计算,标准为每天80元,一个月或数月支付一次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被告方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及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安排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每月工资按实际做工天数以80元/天的标准计发,加班工资另行计算。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1日后,原告未再继续到被告处上班,自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21年12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涪劳人仲不字[2021]第312-3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终裕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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