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3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南沱村五组村民委员会办公室2楼,组织机构代码56991152-X。
法定代表人:冉龙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8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4年9月23日到莹茂公司承建的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白涛园区搅拌站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3日16时左右,***在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白涛园区搅拌站工地从事打定位桩作业时,在夹钢筋的过程中,由于钢筋错位,两根钢筋不慎夹伤其右手,伤后送涪陵桂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为:1.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2.右手拇指甲床破裂;3.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31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因工受伤。2015年6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渝涪劳鉴初字[2015]30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为工伤拾级的鉴定结论。***要求莹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莹茂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并由莹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停工留薪工资29580元、生活津贴1552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331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莹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停工留薪工资17008元、生活津贴89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331元,共计95216元。莹茂公司不服裁决,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莹茂公司预支***300元;***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331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莹茂公司未给***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
莹茂公司一审诉称:***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雇请的临时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工种为定位桩,但其是因夹钢筋受伤,系帮助他人工作而受伤,其属违规作业,故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重庆市2013年私营企业的年平均工资3054元来计算,金额为213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2013年的标准425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只有4个月,按照私营企业的工资来计算只有12216元。我公司不应支付***生活津贴。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008元、生活津贴8929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答辩称:莹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莹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作为莹茂公司单位的职工,在工作时受伤,应当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莹茂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故莹茂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疗费均应由莹茂公司支付。
因***上班时间不长,加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故以2013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作为***的平均工资。***劳动能力障碍构成工伤拾级,加之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2.5的规定,***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右手拇指甲床破裂,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于2014年11月13日受伤,2015年3月12日停工留薪期满之后***未再到莹茂公司处工作,应视为***提出与莹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13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莹茂公司处工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故***要求莹茂公司支付生活津贴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4252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7008元(4252元/月×4月)、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10天×8元/天)、鉴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331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莹茂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莹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0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33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6287元(含莹茂公司已预支的3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莹茂公司负担。
莹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不是我公司员工,是施工人雇请的临时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没有按照施工人的安排作业而受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适用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重庆市2013年私营企业月平均工资3054元计算,数额分别为21378元和122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重庆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属于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莹茂公司辩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经劳动能力鉴定系工伤十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本人工资,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原工资福利待遇。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一审判决酌定以2013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计算并无不当。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于2014年11月13日受伤,2015年3月12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莹茂公司工作,应当视为***提出与莹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3日解除。***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以重庆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为计发基数,莹茂公司主张按照重庆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莹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云中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