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2民初8967号
原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南沱村五组村民委员会办公室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991152XJ。
法定代表人:冉龙树,该公司经理。
原告:***,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38号A座23-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4840888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988号3-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2320863E。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茂劳务公司)、***诉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莹茂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莹茂劳务公司诉称,2017年5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签订了《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地项目*础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将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地项目图示范围内的*、坑、槽、挖孔桩、独立*础等土石方开挖、砼浇筑、模板制安、钢筋制安、回旋钻*础、旋挖桩*础、地坪等施工范围(除倒班楼、宿舍以外)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具体施工作业,合同暂定价款为2000万元,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包干价,工程量确定以我公司提交已完成并经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验收合格后所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按我公司完成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工程质量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的规定执行。同时约定,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但应在合同金额2%范围内计取,我公司违约也按合同金额2%范围内计取。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向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础完成后退还50万元,剩余50万元在2018年春节前全部退还,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未按协议退还保证金,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按主合同执行。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代为我公司向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同日,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了《进场通知书》,我公司也于2017年5月12日正式进场开展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17年7月30日,由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的原因要求我公司暂停施工,等待业主方的通知,现已1年多时间,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仍未通知我公司复工,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地项目*础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和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向我公司连带返还我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40万元、赔偿损失628658元及其利息。
原告***诉称,我是原告莹茂劳务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部承包人,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实际是我出资交纳的,因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是我的损失,依照我与原告莹茂劳务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退还的保证金及损失应当归我享有。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辩称,原告***借用原告莹茂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地项目*础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事实,原告***向我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属实。但由于原告***无建筑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地项目*础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其合同违约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原告莹茂劳务公司未提供损失的充分证据,故我公司承认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莹茂劳务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签订了《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地项目*础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将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地项目图示范围内的*、坑、槽、挖孔桩、独立*础等土石方开挖、砼浇筑、模板制安、钢筋制安、回旋钻*础、旋挖桩*础、地坪等施工范围(除倒班楼、宿舍以外)工程发包给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具体施工作业,合同暂定价款为2000万元,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包干价,工程量确定以原告莹茂劳务公司提交已完成并经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验收合格后所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按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完成工程进度按约定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质量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的规定执行。同时约定,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但应在合同金额2%范围内计取,原告莹茂劳务公司违约仍按合同金额2%计取。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应向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础完成后退还50万元,剩余50万元在2018年春节前全部退还,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未按协议退还保证金,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按主合同执行。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代为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向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同日,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向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发出了《进场通知书》,原告莹茂劳务公司也于2017年5月12日正式进场开展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17年7月30日,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要求原告莹茂劳务公司暂停施工,等待业主方的通知再行施工,至今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未通知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复工,原告莹茂劳务公司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莹茂劳务公司未提供其损失具体数额的充分证据。再查明,原告***称其借用原告莹茂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签订的《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地项目*础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事实,原告莹茂劳务公司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莹茂劳务公司提供的《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地项目*础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进场通知书》《交纳保证金收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损失依据,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电话录音》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系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的分支机构,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对外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其开办的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享有与承担。
原告莹茂劳务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签订的《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地项目*础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定力。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中以业主方的原因为由通知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停止施工,一直未恢复施工,已达1年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催告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至今为止也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原告莹茂劳务公司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地项目*础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停止施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解除,且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退还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价款2%计取,双方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原告莹茂劳务公司请求支付违约4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莹茂劳务公司主张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未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在合同价款2%范围内计取,虽然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和未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均构成违约,但原告莹茂劳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超过其违约金的数额,故原告莹茂劳务公司请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承担违约金后再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原告莹茂劳务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签订的《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地项目*础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其借用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名义所签订,因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否认其事实,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认定代为原告莹茂劳务公司所交纳,其主张退还保证金和损失系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莹茂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原告***借用原告莹茂劳务公司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原告***自认其借用原告莹茂劳务公司资质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莹茂劳务公司并未认可,且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以原告莹茂劳务公司收到民工工资等费用11万元,并出具了《承诺书》拟证明对其损失赔偿金额达成了合议后所支付赔偿款,但承诺书明确载明:“我施工队为贵司施工的临建及挖机费用和民工工资,贵司答应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莹茂劳务公司收到此款后,保证民工不再闹事……”从该内容来看,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支付的11万元系支付原告莹茂劳务公司为其提供的劳务所支付的费用,并非双方就施工合同违约金或损失达成合议后支付的赔偿款。为此,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分公司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地项目*础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在本判决生效时解除。
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0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莹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3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瑞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