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庆渝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9民初8356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203号北辰花园4幢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8970548L。
法定代表人:白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白林,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宽,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白林、重庆渝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财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媚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被告白林、渝财建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高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白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做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后,被告白林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定金为10万元,双倍返还为20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只要求被告白林承担双倍返还20万元的责任,不要求被告渝财建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白林口头约定,将北碚高石坎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定金为10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向被告白林付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注明该款项为北碚高石坎工程定金。后二被告一直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现得知该工程已被发包给他人并已经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返还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渝财建司辩称:渝财建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原告在本案中提及的北碚高石坎工程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司既非该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也非该工程的分包方;原告提及的北碚高石坎工程10万元定金也未划入我司账户,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诉讼,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白林辩称:白林与原告素不相识,无任何工作交集,不存在经济业务往来,白林既不是北碚高石坎工程的发包方、分包方等任何相关方,无权就该工程作出任何承诺;白林确实收到10万元,但不认可原告提及的款项性质为工程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类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定金合同依附主合同设立,也要求以书面形式签订,定金合同的生效与否根据主合同的效力而定,而本案并未有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与白林之间不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将10万元转款定性为定金,要求白林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7521的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银行卡向被告白林名下尾号为3116的兴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银行卡转账10万元,并支付手续费7.5元。
原告与被告白林无异议的事实是白林认可收到原告转账的10万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
关于10万元的性质。原告举示了10万元转账的不同形式银行回单三份,其中两份电子银行回单的附言处载明:“北碚高石坎工程定金”,另一份工商银行自助回单附言处无内容。原告认为转账时附言北碚高石坎工程定金,故10万元的性质为定金,且白林在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退款,故推断其默认该10万元性质为定金。被告渝财建司认为银行回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两张凭证附言不一致。被告白林认为银行回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打款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单方面定性为该笔款项为北碚高石坎工程定金,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间有转款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具体性质,原告称白林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和退款就推定为定金不符合逻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原告陈述涉案工程是北碚区歇马双凤溪(48中至农荣村)排污管道工程招标,该工程包含了高石坎,故简称为高石坎工程。原告举示了从华龙网下载的北碚区歇马双凤溪(48中至农荣村)排污管道工程招标招标公告打印件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工程招标公告和银行回单,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工程与二被告有关,亦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就其诉称的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由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红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睿
书 记 员 张茂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