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科星商贸有限公司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6918号 原告:重庆科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彭水工业园区科技孵化楼B区5-5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U1R1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9241090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金鹿街109、11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21744908E。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 被告:重庆市鑫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6550507M。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科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与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合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房地产公司)、重庆市鑫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洲坝公司、渝合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鑫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号码为2308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葛洲坝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开具票据号码为23086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葛洲坝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渝合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可背书转让。经多次背书转让后,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依法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遂诉请如前。 被告葛洲坝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原告科星公司仅提供了案涉汇票,无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未证明其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原告科星公司在证明自己系合法取得案涉汇票之前,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无权向被告要求兑付案涉汇票;2.即使原告科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商票,并有权向被告要求兑付商票,其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也显著偏高。近两年房地产行业受新冠疫情和政策调控等原因影响,现被告及关联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面临大量商票纠纷,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将严重增加被告负担,不利于行业恢复和社会稳定。故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科星公司应按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科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渝合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鑫悦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4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向被告渝合公司出具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XXXX,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葛洲坝公司;收款人为渝合公司;承兑人为葛洲坝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16日;保证人:融创房地产公司,被保证人:融创启洋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7月16日。 被告渝合公司收到案涉汇票后于2021年7月23日背书转让给被告鑫悦公司;被告鑫悦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圣同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圣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科星公司。 原告科星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葛洲坝公司对案涉汇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被告葛洲坝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7月19日,原告科星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渝合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鑫悦公司发起追索。因四被告未向原告科星公司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原告科星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就案涉汇票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原告科星公司与重庆圣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科星公司向重庆圣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合同总价暂定为7380000元。原告科星公司与重庆圣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对账明细表显示,截止2022年3月24日,双方对账后,重庆圣同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科星公司8151593.21元。2022年3月31日,原告科星公司向重庆圣同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72887.04元、993890.2元。因上述买卖合同关系,重庆圣同混凝土公司与原告科星公司就案涉汇票产生转让背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告科星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提示付款申请时间和拒付时间截图、追索材料截图、《水泥销售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录像视频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规定,本案中,原告科星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汇票,系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葛洲坝公司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为案涉汇票保证人,被告渝合公司、鑫悦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原告科星公司为持票人,其持票提示付款但未能兑付,属于汇票到期拒绝承兑的情形。原告科星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对出票人、保证人和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科星公司诉请被告葛洲坝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渝合公司、鑫悦公司连带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被告葛洲坝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渝合公司、鑫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鑫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科星商贸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鑫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钟 婧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