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04执30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金鹿街109、11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2174490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心湖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2311801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渝0104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一、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518.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117518.16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承建的重庆恒大麓山湖I64地块交楼区围挡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17518.1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原告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通过“总对总”、“不动产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投资等财产情况,并依法进行了传统调查,同时依法采取了相关强制执行措施,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执行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全部未实现。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