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4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金鹿街109、11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2174490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山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街道桃花源大道中路219号华章财富国际第一层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6058U1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泔溪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7339491927。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合公司)、重庆山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博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泔溪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2民初2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渝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泔溪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2民初2779号民事裁定,指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博公司、泔溪政府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与***合伙组织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本案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基于执行合伙事务亦可以提起诉讼。退一步讲,即使***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但其怠于执行职责时,**也可以提起诉讼。 ***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山博公司委托***施工,**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应与***进行合伙清算。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渝合公司答辩称,**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是山博公司;***与**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并不是合伙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山博公司答辩称,***借用山博公司的资质签订涉案合同,山博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山博公司收到的涉案工程款项均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没有截流,也没有获利。***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应与***进行合伙清算,不应向山博公司主张权利。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泔溪政府答辩称,**不是显名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泔溪政府主张权利,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是否应付款项均不确定和明确,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以鉴定为准);2.判令四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垫资款697428.21元;3.判令支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更正诉讼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基数以第二项请求的金额为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渝合公司中标酉阳县“四好农村路”通组通畅公路建设项目泔溪镇泡木村(云地-中寨-棚子坳)、(***-***)、(文家坳-***)工程。2019年9月6日,渝合公司与泔溪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借用山博公司资质与渝合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与***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系***借用山博公司资质与渝合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书上均没有**的名字。合同签订后,**与***合伙组织施工。**系未在承包合同上显名的实际施工人的合伙人,其请求结算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74元,予以退还。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涉及挂靠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合同等多个法律关系,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既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亦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合并审理。且***借用山博公司资质与渝合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作为***的合伙人并未与山博公司签订合同,与渝合公司、泔溪政府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综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咏  梅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陈  明  生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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