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恒淼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23831号 原告∶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金鹿街109、11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21744908E。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恒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5号S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AYD3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合建筑)与被告重庆恒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淼实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渝合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淼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合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66057.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66057.5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866057.57元范围内就重庆恒大滨河左岸项目挡墙饰面、河道园建、围墙石材铺贴及其他零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恒大滨河左岸项目挡墙饰面、河道园建、围墙石材铺贴及其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恒渝重工合字20[0.17-56】031),现所有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共计866057.5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12976.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为标准计算,以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53080.71元为基数自原告实际将对应金额发票交付给被告之日起按照LPR为标准计算。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866057.57元范围内就重庆恒大滨河左岸项目挡墙饰面、河道园建、围墙石材铺贴及其他零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恒淼实业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的结算金额原告提交了加盖了我方和对方公司的印章的结算书原件,那么我方予以认可。同时根据合同第8条第5款约定,如果对方没付发票我方有权不付款;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了全部发票否则应当从发票交付我方之日起计算即付款条件达成之日开始起算。二、对于保修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第8条第4款第3项约定了质保金两年后付清,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表未到期。三、针对原告的诉请2我方的答辩意见如下,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约定,本案中原告施工的相关工程实质是对房屋楼栋外观的改变,即石材贴铺及零星工程,没有对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过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的第22条约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为6个月,原告工程无法独立存在,无法分割,分割后影响整体建筑的功能和价值,已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法独立存在的工程。根据民法典和实际案例,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交付了超过一半以上商品房价款的业主,该商品房恒大滨河左岸现基本已经销售完毕,故不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恒大滨河左岸项目挡墙饰面、河道园建、围墙石材铺贴及其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重庆恒大滨河左岸项目挡墙饰面、河道园建、围墙石材铺贴及其他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并约定结算完成后30天内被告累计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如果原告未及时提交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21年10月21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款为892842.86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金额为合同结算金额的3%,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剩余工程款153080.71元金额的发票已经在2023年1月17日收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渝合建筑与恒淼实业签订的《重庆恒大滨河左岸项目挡墙饰面、河道园建、围墙石材铺贴及其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892842.86元,扣除3%的工程质保金后,被告应付的金额为866057.57元即原告诉请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予以认可。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结算完成后30天内被告累计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如果原告未及时提交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另剩余工程款153080.71元金额的发票已经在2023年1月17日支付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12976.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为标准计算,以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53080.71元为基数自我发票交付给被告之日起按照LPR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6057.57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712976.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3080.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被告重庆恒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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