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3民初818号
原告:重庆聚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乐天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0542760884。
法定代表人:谢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英,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080167002K。
法定代表人:母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元,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聚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香樟林支行的存款25万元。后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元、陈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尚欠货款273521.64元,从2018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为止。截至2019年1月23日已产生利息65645.19元,共计339166.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偿还了10万元货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73521.64元,利息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以273521.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5645.19元,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以173521.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为6940.86元直至欠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蒸压加气砼砌块和蒸压灰砂砖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忠县御江城A1#楼工程项目”供应型号规格为600x200x200的蒸压加气砼砌块和型号规格为198x98x51的蒸压灰砂砖,同时双方对单价、质量、运输、结算、付款、安全责任等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截至2018年8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建材款273521.64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承诺》,对欠款发生的事实及金额、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73521.64元属实,但货款承诺书系原告以在忠县垄断经营的地位用停止供应材料方式迫使被告签订的,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蒸压加气砼砌块和蒸压灰砂砖销售合同》(销售方:原告,购买方: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规格为600x200x200的蒸压加气砼砌块和型号规格为198x98x51的蒸压灰砂砖;交货地点为忠县御江城A1#楼施工现场;价款结算及付款时限为从供货之日起每15天为结账点,经双方对账签字盖章,两天后购买方付清货款。若逾期未付清,销售方有权停止供货,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购买方负责:销售方指定徐海龙办理结算业务,销售方指定陈天元办理对账业务。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型号规格为600x200x200的蒸压加气砼砌块及型号规格为600x200x100的蒸压加气砼砌块进行对账,尚欠货款176036.84元。201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5日的型号规格为198x98x51的蒸压灰砂砖进行对账,尚欠货款97484.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承诺》,承诺:被告因资金问题自2018年1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即蒸压加气砼砌块)和蒸压灰砂砖货款。截至2018年8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176036.84元和蒸压灰砂砖货款97484.80元,合计欠款273521.64元;从即日起在2018年8月31日内付清之前所用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和蒸压灰砂砖的全部货款;如逾期未付清,被告愿意按货款总欠款的月息3%从2018年1月22日起直至结清货款之日止计算利息。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蒸压加气砼砌块和蒸压灰砂砖销售合同》、对账单两份、《货款支付承诺》,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砼砌块和蒸压灰砂砖销售合同》以及《货款支付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蒸压加气砼砌块和蒸压灰砂砖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对所欠货款本金173521.64元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73521.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辩称《货款支付承诺》是原告以在忠县垄断经营的地位用停止供应材料方式迫使被告签订的,故其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货款支付承诺》是由原告逼迫所签,应当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愿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聚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3521.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以273521.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重庆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聚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止以173521.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4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64元由被告重庆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香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磊磊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