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瑜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瑜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11862号
原告:重庆瑜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鲤鱼石街环宇商住楼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92405215R。
法定代表人:杨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周阳,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28号贸易广场豪德星城鑫座1幢309、310、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633891142。
法定代表人:李本练,董事长。
被告:吴礼堂,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韵策,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龙贯,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瑜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钟公司)与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青公司)、吴礼堂、***、第三人王龙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瑜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周阳,被告吉青公司、吴礼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韵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龙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瑜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38862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3886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吉青公司将其承建的滨江新城浒溪二期道路工程项目中的沥青路面摊铺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178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以原、被告实际收方结算。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沥青工程量(费)结算单》,确定最终工程量为27279平方米,工程总价为4855662元。被告至今仍有438862元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原告对被告公司构成重复起诉,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吴礼堂、***辩称:原告对被告吴礼堂、***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起诉的欠付438862元工程款不是事实,实际尚欠238862元,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388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第三人王龙贯述称:案涉的事情我一点都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吉青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浒溪路二期道路施工合同(第二次招标)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浒溪路(二期)道路工程(第二次招标)”发包与被告吉青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路基、路面工程,路基排水工程、管网工程(施工图内的雨污水管网、施工图内电力及路灯所有预埋横穿管网:如路灯、给水、电信等的预留横穿管、临时排水沟、过街预留管道等)、交安工程(标志、标线、标牌、信号灯)及附属工程,具体以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价款26718103.7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的第38条约定:“工程分包。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人不得转包本工程,分包应按国家、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报监理、发包人审核确定。……”
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吉青公司与非本单位员工的被告吴礼堂签订《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浒溪路(二期)道路工程(第二次招标)”;工程规模及特征,“详见施工合同”;工程中标价26718103.70元;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进度、包造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项目管理费按本工程中标价26718103.70元的1%收取,项目管理费及建造师押证费用第一次拨款后一次性收取。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权利。……2、乙方权利义务。……(4)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如有分包甲方将对乙方处以工程造价10%的处罚。……”
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礼堂、王波(即被告***)(甲方)与原告重庆瑜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浒溪路二期工程中的沥青砼路面摊铺承包与乙方施工,摊铺面积约40000平方米,工程量按实收方;单价178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以甲乙双方实际收方结算;工程质量为合格,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款内容进。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现场代表及责任:1.甲方工程现场代表:郑益;2.乙方工程现场代表:杨镇华;3.甲方代表作为现场签证代表;乙方代表作为接受甲方书面通知的代表。”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300万元(含签合同时借款120万元在内);2.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3.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退还;4.乙方向甲方提供200万元成本发票,发票名称甲方指定。”第十条约定:“工程保修期: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为工程质量保修的起算日……4.工程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第十一条约定:“……3.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天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2‰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进行施工。2015年5月18日,被告吴礼堂、***委派的现场代表郑益与原告进行了决算,双方并签署了《沥青工程量(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完成工程量2727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855662元。被告吉青公司在该结算单下部的“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吉青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浒溪路(二期)工程沥青路面需修补>的函》,要求原告对其施工路面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补施工。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青公司、吴礼堂、***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8862元、逾期付款截止2017年10月9日的违约金917291.40元及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原告与被告吴礼堂、***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书》无效,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认为合同有效,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7)渝0116民初1035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审理查明部分内容载明“原告仍有工程款238862元未得支付”。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渝05民终6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渝05民终657号民事判决认定《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吴礼堂、***,被告吴礼堂、***因未经被告吉青公司同意分包案涉工程,其与原告瑜钟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书》应为无效。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1.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质保期于2016年10月已届满;2.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3.被告吴礼堂、***与吉青公司系挂靠(借用质证)关系。被告吴礼堂、***举示收据7张、沥青修补结算单,证明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16800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认可收到工程款4416800元,对2015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吴礼堂的《收据》(No07013930载明“今收到吴礼堂转帐王龙贯收交来浒溪路二期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款贰拾万元,¥200000,收款单位:重庆瑜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刁孝容”)所涉款项,认为被告未举示付款凭证,不认可收到该款;二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吴礼堂、***商议后直接抵销的,未实际支付,王龙贯是否收到钱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7)渝0116民初103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渝05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书》无效,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吴礼堂、***。原告与被告吴礼堂、***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855662元,截止2017年1月27日被告吴礼堂、***最后一次付款及其出示的收据、沥青修补结算单,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616800元,尚欠238862元。被告吴礼堂、***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质保期于2016年10月届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第十条有关工程质保期一年届满后15日内,被告吴礼堂、***一次性付清5%工程款质保金即242783.1元(4855662元×5%)的约定,被告吴礼堂、***应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必然该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吴礼堂、***参照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238862元,以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书》无效,则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原告请求被告吴礼堂、***以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以尚欠工程款238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原告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吴礼堂的《收据》(No07013930载明“今收到吴礼堂转帐王龙贯收交来浒溪路二期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款贰拾万元,¥200000,收款单位:重庆瑜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刁孝容”)所涉款项,本院认定原告收到该笔200000元工程款,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法人单位,向被告吴礼堂、***出具收据,载明了款项的性质和金额,并有经办人签名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表明其认可被告吴礼堂、***已支付该笔工程款;2、案外人王龙贯对该笔转账虽述称不清楚,但不排除被告辩称的与原告协商以抵销方式支付该笔款项的可能;3、原告2017年10月9日起诉被告吉青公司、吴礼堂、***即(2017)渝0116民初10357号案件中,其仅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38862元,该金额正好是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减去200000元的结果,意味着其在前案中已自认收到了前述收据载明的工程款200000元,而本案中原告又否认收到该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前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仍有工程款238862元未得支付”。据此,被告吴礼堂、***针对该《收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吉青公司既不是《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书》的相对人,原告也不能举示被告吉青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吉青公司与被告吴礼堂、***共同支付其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青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三被告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王龙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礼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瑜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86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8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瑜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4元,减半收取3942元,由原告重庆瑜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吴礼堂、***负担244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被告吴礼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昌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予波
书 记 员 朱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