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渝盛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7546号
原告: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21幢7-15.7-16.7-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56584486。
法定代表人:周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然,重庆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重庆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鼎康路8号鼎邦浔院一期36幢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YYYX56D。
法定代表人:周才琴,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渝盛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1栋1单元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2BEG91。
法定代表人:周才琴,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力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铸实业公司)、重庆渝盛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盛业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铸实业公司、渝盛业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铸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4333.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12月1日起,以5144333.57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鼎铸实业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修金21960.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3月12日起,以21960.03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渝盛业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所承建的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工程在折价或拍卖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悦力建筑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损失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以5144333.57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鼎铸实业公司签订了《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变配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一期)》,约定悦力建筑公司负责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变配电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施工。2021年5月25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810173.93元。被告鼎铸实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5144333.57元(不含总工程款5%的保修金)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渝盛业实业公司系鼎铸实业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鼎铸实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应对鼎铸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前述欠款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鼎铸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渝盛业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鼎铸实业公司对其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的篆山.熙园建设工程取得了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手续。悦力建筑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020年5月28日,鼎铸实业公司(甲方)与悦力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变配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一期)》,约定鼎铸实业公司将其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变配电工程(一期)由悦力建筑公司总承包。该合同中载明:......四、合同价款4.1本工程包干含税总价15810173.93元,其中包含增值税1305427.21元,不含税金额为14504746.72元,税率为9%。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增值税率,则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不变,增值税率和增值税金根据国家政策进行调整,不再签署补充协议另外约定。五、付款方式5.1本工程无预付款;5.2所有设备及电缆到场经甲方验收确认后28个日作日内,在收到乙方提交的齐全付款资料后,甲方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55%;5.3整个工程竣工后,经供电局及甲方验收合格,供电局送电后,甲方凭供电局及甲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28个工作日内付至包干总价的80%,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此时须开至已完工程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本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后45个日历天内,凭乙方申请,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甲方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保修期贰年满后一次性支付余款(保修金不计利息)。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的一切维修责任由乙方负责(甲供设备除外),并向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双方在该从合同中同时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变更签证、双方权利义务、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悦力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5月25日,经悦力建筑公司、鼎铸实业公司、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等联合验收,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签署了《联合验收表》。2021年5月27日,悦力建筑公司向鼎铸实业公司进行了设备移交。2021年10月15日,双方完成了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书》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定该工程结算总造价15810173.93元。
对于案涉工程款,鼎铸实业公司共向悦力建筑公司支付9875331.6元(其中2021年12月1日前付款9525331.60元。2022年1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又代鼎铸实业公司支付了350000元)。
另查明,鼎铸实业公司系渝盛业实业公司出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渝盛业实业公司为持股100%的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鼎铸实业公司应否向悦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鼎铸实业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渝盛业实业公司应否对鼎铸实业公司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前述争议焦点内容,本院分述如下:
一、鼎铸实业公司应否向悦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1.鼎铸实业公司是否欠付悦力建筑公司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变配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一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对相应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原告应获工程款,双方经结算为15810173.93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9875331.6元,故被告未付工程款为15810173.93-9875331.6=5934842.33(元)。按双方约定,其中的5%为质保金,该质保金为15810173.93×5%=790508.70元。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目前所欠工程款为5934842.33-790508.70=5144333.63(元)。
2.鼎铸实业公司应否支付悦力建筑公司工程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后45个日历天内,凭乙方申请,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该约定应理解为在确认工程结算价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需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同时乙方需在此时提供100%的发票,系双方对各自承受的权利义务及行使时间的约定,该约定不包含乙方不提供发票则甲方可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即无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约定,所载明的“此时提供100%的发票”仅是对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在时间上的明确。若一方违反该约定,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双方均违反约定,则应分别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鼎铸实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鼎铸实业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变配电工程(一期)系该项目主体结构附属的配套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内容。该工程完工后虽与主体工程融为一体,但该工程系单独发包、单独结算,其在整体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可分,在性质上属于案涉开发建设项目组成内容,并非社会公益设施范畴,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情形。悦力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其所承建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其现行使该请求权在法定期限之内。综上,悦力建筑公司对鼎铸实业公司所欠工程款在其承建的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变配电工程(一期)的折价、拍卖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渝盛业实业公司应否对鼎铸实业公司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鼎铸实业公司系渝盛业实业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渝盛业实业公司作为鼎铸实业公司唯一股东,其对鼎铸实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承担该举证不能后果,渝盛业实业公司应对鼎铸实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44333.57元;
二、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22年6月1日起,以5144333.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变配电工程(一期)在折价、拍卖价款范围内对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重庆渝盛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赔偿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4元,减半收取242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92元,由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欣桐
书 记 员  聂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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