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686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天平村**,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林,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715。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镭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祥瑞大厦**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28523769。
法定代表人:聂高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雪,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7-15.7-16.7-17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56584486。
法定代表人:周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北公司”)及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林,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镭峻,被告津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雪及被告悦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津北公司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变更请求为: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从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4日受伤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工公司承包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栀花大道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津北公司,后被告津北公司又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悦力公司。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从事杂工工作,主要负责安装电缆管道。2019年5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抬电缆管道时不慎摔倒,被肩上滑落的管道砸伤右脚踝。工地负责人段小勇(音)随即将原告送往江津支坪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合江县甘雨李想诊所治疗。原告认为,原告从上班之日即与三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被告将案涉工程层层分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拒不配合解决原告的工伤待遇,相互推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不可能同时与三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津北公司,并由被告津北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津北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名为“段小勇”的员工,对其身份情况不清楚。我公司从被告建工公司处分包了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栀花大道项目劳务工程属实,刘恒言系我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刘恒言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悦力公司实际施工,由我公司对现场质量和进度进行管理。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直接施工人,未招用原告及证人罗永昭、陈厚才、张忠平等人,该四人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我公司与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更不清楚原告受伤的情况。综上,原、被告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悦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名为“段小勇”的员工,对其身份情况不清楚。案外人段廷谱借用我公司名义从被告津北公司项目经理刘恒言处分包了案涉工程,段廷谱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具体的施工管理。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及证人罗永昭、陈厚才、张忠平等人,也未招用该四人在案涉项目上班。该四人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更不清楚原告受伤的情况。综上,原、被告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工公司系重庆市江津区支坪城区市政道路(栀花大道东段)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7月2日,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津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石方、道路、地下通、地下通道给水、排水、电力、交通、路灯管线、绿化、通信、消防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津北公司,刘恒言系被告津北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被告津北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悦力公司。被告悦力公司分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交由案外人段廷谱实际施工。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5月24日,原告与工友罗永昭在案涉工地抬电缆管道时不慎摔倒,被肩上滑落的管道砸伤右脚踝,随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支坪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为:右外踝骨裂。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与本案一致。该委于当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20〕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证人陈厚才、张忠平及罗永昭出庭作证,均证实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抬电缆管道时不慎摔倒,被肩上滑落的管道砸伤右脚踝。工地负责人叫段小勇(音),工地现场平时由段小勇(音)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承包人确认书、银行流水明细、仲裁庭审笔录、门诊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监督,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存在一定人身依附属性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陈厚才、张忠平及罗永昭均证实原告到案涉工地做工期间工作内容由段小勇(音)安排,工地现场由段小勇(音)负责管理并由段小勇(音)发放工资,并未与三被告发生直接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工作上接受三被告的管理和安排,劳动纪律上受三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并由三被告发放工资等可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请求确认与三被告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被告悦力公司自认从被告津北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段廷谱施工,被告悦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虽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证人所述工地负责人段小勇(音)与实际施工人段廷谱是否为同一人,但被告悦力公司确实存在违法分包且原告确系在被告悦力公司分包的工地处做工并受伤。故被告悦力公司对原告此次受伤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确认。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希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