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7-15.7-16.7-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56584486。
法定代表人:周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峰,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林,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综合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715。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祥瑞大厦**8-5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28523769。
法定代表人:聂高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力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中“原告确系在被告悦力公司分包的工地做工并受伤”的事实认定,并据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以下部分事实有异议。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段廷谱与被上诉人自称的工地负责人段小勇是否为同一人。故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及其申请的证人与段廷谱建立用工关系并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分包的工地做工并受伤;二、一审向案外人(段小勇)电话核实与案件相关事实不足以认定段小勇就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段廷谱,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及证人是在段廷谱负责的案涉项目做工。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建工公司及津北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诉讼请求:确认***与悦力公司、建工公司、津北公司三公司从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4日受伤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公司系重庆市江津区支坪城区市政道路(栀花大道东段)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7月2日,建工公司与津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石方、道路、地下通、地下通道给水、排水、电力、交通、路灯管线、绿化、通信、消防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津北公司,刘恒言系津北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津北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悦力公司。悦力公司分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交由案外人段廷谱实际施工。***于2019年5月22日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5月24日,***与工友罗永昭在案涉工地抬电缆管道时不慎摔倒,被肩上滑落的管道砸伤右脚踝,随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支坪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为:右外踝骨裂。2020年5月27日,***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与本案一致。该委于当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20〕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了证人陈厚才、张忠平及罗永昭出庭作证,均证实***在案涉工程工地抬电缆管道时不慎摔倒,被肩上滑落的管道砸伤右脚踝。工地负责人叫段小勇(音),工地现场平时由段小勇(音)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监督,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存在一定人身依附属性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的证人陈厚才、张忠平及罗永昭均证实***到案涉工地做工期间工作内容由段小勇(音)安排,工地现场由段小勇(音)负责管理并由段小勇(音)发放工资,并未与津北公司、建工公司及悦力公司发生直接人身隶属关系。因此,***不具备工作上接受三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劳动纪律上受三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并由三公司发放工资等可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请求确认与三公司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因悦力公司自认从津北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段廷谱施工,悦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虽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证人所述工地负责人段小勇(音)与实际施工人段廷谱是否为同一人,但悦力公司确实存在违法分包且***确系在悦力公司分包的工地处做工并受伤。故悦力公司对***此次受伤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确认。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的受伤地点。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于一审中申请的证人陈厚才、张忠平及罗永昭出庭作证,均能证实***系在案涉工程工地抬电缆管道时不慎摔倒,并被肩上滑落的管道砸伤右脚踝。同时,上诉人虽否认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段廷谱与段小勇是同一个人,并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但因上诉人确实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被上诉人也确系在上诉人分包的工地处做工并受伤。一审对悦力公司是否应对***此次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未作出直接认定。本院二审对此也不宜作出认定。故上诉人悦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邓方彬
审 判 员 江信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治宇
书 记 员 尹子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