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重庆松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02民初23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李某,男,汉族,1992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案外人):***,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第三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为(2023)川1302执3292号【(2024)川1302执恢1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2023)川1302民初112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未清偿债权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方基数.从2023年5月19日起报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5日为11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3)川1302民初11281号民事调解书,因第三人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于2023年6月申请执行,截至目前,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第三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查明第三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8亿元,被告***、李某作为公司股东,***占股80%,认缴出资额为9440万元,李某占股20%,认缴出资额2360万元,截止目前,两位股东均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经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现第三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在该执行案件中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并且在其他法院已经有多起案件终本。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为共同被执行人,在其尚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中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李某、***、第三人某乙公司共同答辩:一、根据《公司法》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应加速到期。出资认缴制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出资时间利益,答辩人李某、***认缴出资期限是2037年12月31日,出资期限未到期,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无立即实缴出资的义务。二、被执行人仍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主观上无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客观上通过诉讼主张债权,被执行人应收账款达5100万元,具备清偿债务能力,应收账款能够覆盖公司债务,两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被执行人自2017年6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18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普通货运(以上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等,目前公司正常经营,员工30人,被执行人应收账款高达5100万元,被执行人对南充市同舟置业享有应收账款5000多万元,正在办理结算,公司总负债64万,其中被答辩人对被执行人债权仅20万元,被执行人正陆续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于2024年12月16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主张权利,北碚法院已受理,债权金额为107万,完全能够覆盖公司对被答辩人20万元的债务,法院以及公司债权人应考虑到被执行人收回应收账款需要一定的时间,被执行人主观上不是恶意逃避债务,客观上正在积极通过诉讼收回应收账款。同时,2023年12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5破产申9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不具备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具备破产清算的情况,作出不予受理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鑫建材商行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三、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公司法》《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均不能作为追加股东的直接依据,追加程序应仅围绕《变更、追加规定》进行审理,终结本次执行并不当然意味公司无明显偿债能力,加速到期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无明显偿债能力或资不抵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民事裁定书评述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民事裁定书也提到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申请执行人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申请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明显清偿能力,公司资不抵债。而被执行人应收账款高达5100多万元,公司仍在营业,仍有可供执行财产,完全能覆盖被答辩人20万元的债务,并且经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条件,尚有清偿能力。被答辩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亦不存在被执行人在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被答辩人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申请法院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应支持。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3)川1302民初1128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为:一、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前向返还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20万元保证金。二、如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23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后因某乙公司未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于2023年6月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23)川1302执3292号,202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24)川1302执恢195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重庆某乙公司的股东李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4)川1302执异2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甲公司追加***、李某为(2023)川1302执3292号被执行人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1日,注册资本为118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9440万元,出资比例80%,出资时间2037年12月31日前;股东李某,认缴出资额236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37年12月31日。 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正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主张权利,完全能覆盖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债务,但收回应收账款需要时间。并提供发包人(甲方)重庆天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某乙公司签订的《天地源·水墨江山项目一期一标段零星工程(一)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天地源·水墨江山项目一期一标段零星工程(一)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在重庆市北碚区某小学旁;合同暂定总价为993767.98元,最终合同总价经甲方、监理现场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全费用综合单价为准进行结算。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办理结算,某乙公司送审金额为1678729.56元,但未提供最终经重庆天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证据。 又查明,某乙公司与多名案外人引发诉讼,均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于2023年11月、12月被限制高消费。2023年12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5破申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鑫建材商行对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的股东李某、***的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其本质上仍属于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 其次,我国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认缴资本制允许股东出资章程自治,自主约定出资时间,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义务,即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而某甲公司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界定为已届满出资期限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再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体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提前缴纳出资及补充赔偿责任是否能不经诉讼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为人民法院对于类案的审判指引,其中第六条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标本案,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查明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在案证据表明,某乙公司目前的状态仍为在营企业,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数案所涉债务数额均不大,其应收款足以覆盖涉案债务,且案外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鑫建材商行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某乙公司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故某乙公司不具备纪要除外情形(1)的规定,同时,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具备纪要除外情形(2)的规定,故某乙公司的股东李某、***的出资不应加速到期。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