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与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5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16118。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燕,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健龙乡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7567587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21)渝0107民初28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正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人保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正合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正合公司恶意缩减工程造价,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人保公司有权解除或者撤销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或者《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正合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时在填写人保公司提出的有关工程造价的相关询问时,其未进行如实填写,虚假告知造价为2080万元,且向人保公司提交了一份虚假的劳务分包合同也载明工程造价为2080万元。人保公司基于此向正合公司作出以工程造价2080万元作为计收保费的意思表示,从而进行投保,但本案经查明真实的工程造价为7320万元,对应应收保费实际高达98.82万元,因此正合公司在投保时存在恶意缩减工程造价金额,以达到投保时少交保费的目的。人保公司认为该故意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或者欺诈行为实质影响到了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进行承保,故人保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不是正合公司雇员,与正合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按约不能成为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相关人员,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已生效的渝沙劳人仲案字[2019]第214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认定,正合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部分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再聘用***从事承包业务,***因工受伤,虽然***与正合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正合公司仍应对***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正合公司亦在上述裁决书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自认,其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案涉工程部分业务分包给**,***受**聘任、管理及发放工资,与**成立雇佣关系。 案涉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本案保险责任范围为:“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雇员”的通常文义解释为受人雇用的人员。***受**雇佣、管理,从未受正合公司雇佣,正合公司是因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依法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雇佣合同或事故发生日上月的工资单,这也证明“雇员”至少要和被保险人建立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被保险人向其支付工资。 据此,人保公司依法调取并举示的生效裁决书及调解书已认定***不是正合公司雇员,***按约不能成为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相关人员,其受伤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 三、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总价的缩减并不必然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为本案事故与缩减工程造价无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1.一审判决查明,人保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两份《******二期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其中一份载明分包合同总价暂定为2080万元,另一份载明分包合同总价为7320万元。正合公司在2017年7月11日投保时向人保公司出具的《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申报工程合同造价为2080万元。且,根据该投保单足以看出,保险费金额系以工程合同造价乘以保险费率直接得出,可见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进行虚假申报,故意使保险费金额错误畸低,欺诈事实确凿,造成人保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承保,案涉保险合同应予撤销。 2.案涉险种为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常理来说,案涉保单所承保风险与工程造价直接密切相关,因为工程造价直接影响工程规模、施工人员人数、施工时长等,也就直接影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概率即承保风险的大小。正合公司恶意隐瞒缩减工程造价规模,就是在隐瞒缩减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导致人保公司错误预估所承保的风险而违背真实意愿订立案涉保险合同,但一审判决却认为“分包合同总价的缩减并不必然导致该款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科学依据的。 3.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争议保险金理赔金额为14万元,并未超过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所以未超出正合公司赔付金额的合理预期,未加重人保公司的赔付负担”,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更缺乏科学逻辑,属于拍脑袋得出的观点。首先,虽然本案争议保险金理赔金额为14万元,但案涉保险单项下还有其他若干理赔案件,整体加总金额或超过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其次,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是以工程造价为2080万元的基础来确定的,而案涉工程真实工程造价却是7320万元,即所对应的承保风险远大于人保公司投保时所告知的风险,若人保公司投保时即知晓真实工程造价为7320万元,依据风险越高保费越高的保险利益均衡原则,在保费不变的情况下所确定的赔付限额将远远低于本案约定的赔付限额,所以,用被欺诈而确定的赔付限额来衡量人保公司的合理预期,显然是错误的;再次,正合公司的欺诈使人保公司远远低估了真实承保风险,因为真实工程造价远大于人保公司虚报的工程造价,必然意味着真实的工程量、施工人员数量等均远大***时的预期,因此,所发生的事故数量、所需要赔付的保险金金额远大***时的预期,人保公司的赔付负担显然因被申请人的欺诈而大大加重。 四、保险市场欺诈频发,本案的公正裁判有利于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目前,类似本案的欺诈情形普遍爆发,各家保险公司都遇到此类案件。究其原因,在于工程信息的不对称。除了要求投保人以最大诚信原则如实申报工程造价、如实提供相关工程合同外,保险人并无核实准确工程造价的方法和渠道,本案若非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总包方亦不会配合提供真实劳务分包合同。如果支持此种欺诈行为而不予否定评价,必然使被申请人等不诚信主体以畸低保险费成本持续博取其不应享有的“超额保险金”,而“超额保险金”来自于整体理赔资金池,理赔资金的不当减损必然损害其他投保主体的利益,明显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一审判决我方承担14万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中支持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我方主张的责任范围根据雇主责任险包括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对方和第三人达成了协议包括工伤赔偿,超过我方的赔偿范围。 综上,人保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为此,人保公司特提起本案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并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正合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正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向正合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万元,以1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正合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签署的保单号为PZBE20175001000XXXX号的保险合同;2.本案的反诉费由正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正合公司向人保公司提交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单主要载明:“投保人: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名称:**·温***二期建筑劳务工程分包,承保区域范围(15#-18#、21#-23#)主体及地下室修建;工程合同造价208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包括抢救费)责任限额8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二者取高,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总保险费合计28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伤残以职业工伤标准认定,赔付比例是十级赔付10%,九级赔付20%……一级赔付100%;已核实工程造价为2080万元,为足额投保。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正合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7年7月11日,人保公司出具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ZBE2017500100000XXXX),主要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并按本保险单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保险凭证、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投保人: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温***二期项目,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二者取高,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元;基本险保险费率13.50%,基本险保险费280800元,保险费交付时间2017年7月12日,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2日零时至2019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2017年7月10日,正合公司向人保公司转账支付了保险费280800元。 《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致残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告知说明》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施工现场已经发现的隐患立即予以整改,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造成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补交保险费或其他能证明与受害人存在雇佣关系的文件。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对发生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雇员根据死亡或伤残的程度,按相应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进行赔偿。 正合公司举示了2018年3月11日中国人保95518发送给公司工作人员凌均的短信借条,正合公司称该短信系人保公司就***保险报案发送的报案号短信,主要记载:“尊敬的客户,您好!您的报案我公司已受理,报案号RZBE20185000000001XXXX”。人保公司提出庭后核实该短信的真实性,但未向一审法院回复。正合公司举示《索赔材料齐全回执单》(接单时间2020年9月8日)一份,主要记载:今收到被保险人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来PZBE20175XXXX相关索赔材料:伤者***,法院民事调解书、住院资料、评残报告(两套),经保险公司审核,上述材料业已齐备。交案联系人:凌均。人保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收到材料是真实的,但回执单中载明的民事调解书明确正合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回执单能反映正合公司没有提供其已经向***赔付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所有责任险必须要人保公司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之后才能找保险公司索赔。 2020年4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建位于沙坪坝区的“******”二期工程项目15号、18号、21号、23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基础、主体等建筑劳务施工,随后又将承建工程的地下室及主体至屋面的所有脚手架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进行搭设和拆除施工,**在组织施工中聘用***等人从事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工作。2018年3月11日,***在上述工程项目工作时摔至地面受伤,随即被送往重庆嘉陵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8日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次受伤属于工伤,并认定由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8年12月24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次工伤为伤残九级。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渝0106民初622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等各项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40000元,此款分两期支付,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人保公司***5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保公司***9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后,正合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转款5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转款80000元,于2021年10月19日转款10000元,共计140000元。 正合公司对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人保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两份《******二期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其中本诉中举示的分包合同载明分包工程价款暂定金额2080万元,反诉中举示的分包合同载明合同包干价预计含税总金额7320万元,结算金额按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及本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正合公司对本诉中提交的分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反诉中提交的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 庭审后,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意见,认为正合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明显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等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正因为该违法分包才导致***在缺乏施工培训、监督、管理的情况下受伤。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正合公司对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针对双方争议内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人保公司认为***并非正合公司雇员、不应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对“雇员”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在建筑领域转包较为普遍的情形下,对雇员不宜作狭义理解。本案伤者***确系在正合公司分包的工地务工,也系因工受伤,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调解书也确认了正合公司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正合公司已向***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同时,案涉投保单、保险单并未要求正合公司提供或明确保险涉及的雇员名单,人保公司对此亦存在未严格审查或放任的明显过错。综上,人保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公司认为正合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不应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人保公司就该理由适用的保险条款为第十七条,即“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施工现场已经发现的隐患立即予以整改,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免责条款的含义看,并非指的是违法分包的情形,且本案事故亦无法确认前述条款所载明的“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人保公司的前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份分包合同工程造价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保险条款为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补交保险费或其他能证明与受害人存在雇佣关系的文件。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工程造价的缩减并不必然导致前款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事故与工程造价的缩减存在前款约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案涉争议保险金理赔金额为14万元,并未超过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并未超出人保公司就本案保险合同赔付金额的合理预期,亦未加重人保公司的赔付负担。人保公司以此不向正合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公司主张基于民法典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即便本案投保人正合公司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情形,但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法理,《保险法》已给予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解除合同的救济途径。因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17年7月11日,人保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的除斥期间,人保公司已无权解除与正合公司之间的案涉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对人保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人保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正合公司投保的工程项目上因工受伤,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正合公司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赔付了140000元,该金额未超过了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九级伤残的最高赔付额。正合公司主张人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拒绝理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本诉原告正合公司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正合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10000元,故正合公司主张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保险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险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正合公司雇员;人保公司能否主张撤销或解除保险合同。 关于***是否正合公司雇员的问题,人保公司认为***并非正合公司雇员,其不应支付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伤者***系在正合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的工地务工,也经有关部门认定系工伤,由正合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调解书也确认了正合公司应向***承担支付140000元的工伤赔偿责任,并且,正合公司之后也实际向***支付了赔偿款140000元。再结合正合公司在***发生事故的当天即向人保公司进行了报案,人保公司主张***并非正合公司雇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保公司能否主张撤销或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人保公司主张正合公司就工程造价金额没有进行如实告知,构成欺诈,其可以撤销案涉保险合同。本院认为,工程造价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案涉事故与工程造价金额亦不存在因果关系。诉争的保险理赔金14万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人保公司以此不向正合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本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仅赋予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本案中人保公司起诉时,案涉保险合同已超过前述规定的两年解除权行使期间,则人保公司无权解除或撤销案涉保险合同。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0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