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20行初91号 原告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健龙乡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7567587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渝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46271。 法定代表人***,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厚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正合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璧山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璧山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厚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璧人社伤险字[2020]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于2019年10月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正合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有入职登记表、工作证等系列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被告未能查明第三人为谁做工,其劳动报酬由谁支付等事实,故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能查清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第三人不属于因工伤受伤,被告认定为工伤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字[2020]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璧山区人社局辩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系正合公司的沙坪坝区***项目M8/02地块工地木工。2019年10月6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5号楼5层上班拆模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面部。经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答辩意见、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3张、邮件详情单3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字[2020]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劳务分包合同、收款人员明细表、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诊断证明、证人***、王艺积的书面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王艺积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系正合公司的沙坪坝区***项目M8/02地块工地木工。2019年10月6日10时30分左右,***在该项目工地5号楼第5层上班拆模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面部。之后,到重庆新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 第三人***述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正合公司签订“***项目M8/02地块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上述“***项目M8/02”地块1号-5号楼住宅、附属商业及相邻车库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安装工程、环境及临设等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2019年6月22日,***经人介绍到“***项目M8/02”地块项目从木工工作。2019年10月6日10时30分许,***在5号楼5层上模时被掉下的钢管砸伤头部。经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2020年3月25日,***向璧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经审核,璧山区人社局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璧人社伤险字[2020]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2019年10月6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收款人员明细表、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诊断证明、对***、王艺积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已相互佐证了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并在上班过程中被钢管砸伤的事实。据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系**财雇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送达行政文书等程序义务,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聂 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