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1904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健龙乡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7567587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9年5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5月16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工作,工程名称为***M8/02地块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重庆**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10月20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程2号楼车库做拆模工作,不小心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出院休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保,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正合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员工,也未受被告管理,工资也不是由被告发放,双方未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M8/02地块项目工地做拆模工作时,不慎摔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3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19年5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璧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出具渝劳人仲函字(2020)第9号函,载明该委于2020年3月11日收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而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现已超过五日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出具的《证言》及***出具的《证人证言》。《证言》载明原告于2019年5月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M8/02地块项目工地工作,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是被告。《证人证言》载明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工地工作,具体工作是拆模,劳务公司是被告。 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对上述《证言》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证人证言》事实予以确认。***另陈述:***与原告一起在**西物市场做工,工资由***发放,***是***叫去的,其工作由***安排。***另陈述:***承包了涉案项目的拆模工程,***与原告均在该项目中从事拆模工作,***的工资由***发放。***另陈述:***从**财处承包涉案项目的拆模部分的工程,是***叫原告去涉案项目工作的,在该项目做工期间,***也承包了其他工地的木工工程,原告有时也会与***一起。 庭审中,原告陈述,**财从被告处承接涉案工程木工部分的劳务,***是**财的代班,是现场管理人员,***是包工头,承包了涉案工程木工下面的拆模工程,是***叫原告去涉案项目工作的,工资由***支付。被告陈述,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财在涉案项目中承接了部分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人证言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由***叫去涉案项目工作,原告工资亦由***支付,原告本案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备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所需要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原告本案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