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240行初33号
原告: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健龙乡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7567587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4961G。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劳动关系科科长。
第三人:***,女,1973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不服被告**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向被告发出告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诉告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人社局因其行政机关负责人有其他工作不能出庭应诉并函告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字﹝2019﹞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95号《决定书》),**县人社局查明:正合公司承包了黄水镇华宇林语岚山二期项目劳务部分,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系***聘请的杂工工人。2018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该项目7号楼(现华宇林语岚山38栋)一平台处清理垃圾时,因钢管滑落将***碰到摔至平台下受伤。***所受伤害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踝部开放性骨折伴脱位(GusitiloⅢA型);2.腓动脉损伤;3.腓浅神经损伤。**县人社局认为***于2018年8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正合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95号《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未将案涉工程分包,与***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工地杂工系非需特殊资质要求的工种,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承接了黄水镇华宇林语岚山二期项目建筑劳务工程后,将无法定资质要求的杂工作业交由案外人***承揽,作业设备均由***提供,双方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转包或分包关系。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才承担用工保险责任。本案事实并非违法转包建筑工程,而是平等民事主体合法建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而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二、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认定工伤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受伤的真实情况被告并未核查清楚,其受伤的时间、受伤地点均不清楚,无法确认第三人***受伤即属于工伤性质。综上,原告与案外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分包,第三人系案外人聘请,亦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真实情况未核查清楚,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195号《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5号《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认定工伤与事实不符。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正合公司承包了黄水镇华宇林语岚山二期项目劳务部分,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系***聘请的杂工工人。2018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该项目7号楼(现华宇林语岚山38栋)一平台处清理垃圾时,因钢管滑落将***碰倒摔至平台下受伤。***所受伤害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踝部开放性骨折伴脱位(GusitiloⅢA型);2.腓动脉损伤;3.腓浅神经损伤。二、案件程序合法。一是案件受理条件合法。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审查***提交的材料,***受伤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超过法定受理时效,且该项目已在**县参保,故被告拥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管辖权,依法应当予以受理。二是案件办理程序合法。2019年6月28日,被告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正合公司邮寄送达了石人社伤险举字〔2019〕5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正合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举证提交了关于***是否是工伤的答辩意见,拟证明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与正合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于当日作出了石人社伤险中字〔2019〕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2019)渝0240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法庭审理笔录。被告认为中止案件的法定情形消失,于当日作出了石人社伤险恢复字〔2019〕14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随后被告依法对***、***等人调查取证,形成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正合公司承包了黄水镇华宇林语岚山二期项目劳务部分,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系***聘请的杂工工人。2018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该项目7号楼(现华宇林语岚山38栋)一平台处清理垃圾时,因钢管滑落将***碰倒摔至平台下受伤。***此次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由正合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195号《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正合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和正合公司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作出195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三、认定实体合法。1.正合公司承包了黄水镇华宇林语岚山二期项目劳务部分,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系***聘请的杂工工人。2018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该项目7号楼(现华宇林语岚山38栋)一平台处清理垃圾时,因钢管滑落将***碰倒摔至平台下受伤。2.***受到的伤害,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195号《决定书》。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律依据:1.195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对第三人和原告分别进行了送达。2.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恢复本案的工伤认定调查程序,并对第三人及原告分别进行了送达。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调查程序,并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进行了送达。6.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参保证明,拟证明***受伤时从业的施工项目已在**县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项目参保。7.维权告知和工资支付公示牌照片,拟证明原告系华宇林语岚山项目的劳务单位。8.工资发放单照片,拟证明***在该项目务工。9.***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的基本情况。10.(2019)渝0240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法庭审理笔录及***、***、***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11.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拟证明***受伤情况。12.**县悦崃法律服务所函、委托书及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委托法律工作者参与本案的行政程序。13.原告提交的关于***是否是工伤的答辩意见、工伤认定举证接件(收件)材料登记单,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提交有关材料。14.被告对***、***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15.照片,拟证明***受伤的地点。16.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拟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人***述称,1.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告和***属于分包关系,生效的(2019)渝0240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他们是分包关系,在审理该案的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亲自承认他们是分包关系;2.第三人于2018年8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生效通知书,拟证明(2019)渝0240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3.(2019)渝0240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华姿公司承建了**县黄水镇华宇二期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之后原告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2016年5月***到***承包的工程务工,2018年8月25日上午***及工友***受***安排到一层多高的平台上清理垃圾,因钢管滑落将***碰倒摔至平台下受伤。4.庭审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与原告是分包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第三人单方陈述;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第三人在该工程项目中受伤;对证据7-8,不予认可,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告的签章,也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资;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民事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三人身份信息不明,证人真实性可疑;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第三人不是原告员工,被告在收到原告该答辩意见后,直接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14,对***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的单方陈述,对***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出庭作证,真实身份不能核实;对证据15,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6,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予以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据1,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据1-15,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系法律依据,均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认定。
3.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证据1-4,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正合公司承包了黄水镇华宇林语岚山二期项目劳务部分,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系***聘请的杂工工人。2018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该项目7号楼(现华宇林语岚山38栋)一平台处清理垃圾时,因钢管滑落将***碰倒摔至平台下受伤。***所受伤害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踝部开放性骨折伴脱位(GusitiloⅢA型);2.腓动脉损伤;3.腓浅神经损伤。2019年6月18日,***向**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26日予以受理。2019年6月28日**县人社局向正合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正合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县人社局递交了关于***是否属于工伤的答辩意见,主张***与正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县人社局认为***与正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于2019年7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7月17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正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9〕第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正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渝0240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县黄水镇华宇二期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正合公司,正合公司又将劳务的其中一部分分包给***。2016年5月,***到***承包的工程务工,与***约定了工资、上下班时间、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工作中,***受***管理和安排,工资由***以现金方式按月发放。2018年8月25日上午,***及工友***受***安排到一层多高的平台上清理垃圾,因钢管滑落将***碰倒摔至平台下受伤。该判决认为***与正合公司之间不存劳动关系,但正合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对***招用的***,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针对该案法官提问“***与你们公司什么关系”,正合公司明确回答“分包关系,我们将劳务分包给他的”。2019年10月28日,**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195号《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8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正合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县人社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和23日向正合公司以及***送达该决定书。正合公司不服,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另查明,黄水镇华宇林语岚山二期工程项目以工程项目参保的方式在**县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该参保工程项目包括华宇林语岚山二期1-11号楼、、地下车库门岗,参保起始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有效保期时间为545天。正合公司的注册地为重庆市璧山区。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以(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黄水镇华宇林语岚山二期工程项目以工程项目参保的方式在**县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县人社局作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是适格的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于2019年6月18日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县人社局作出的195号《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正合公司承包了黄水镇华宇林语岚山二期项目劳务部分,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系***聘请的杂工工人。2018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该项目7号楼(现华宇林语岚山38栋)一平台处清理垃圾时,因钢管滑落将***碰倒摔至平台下受伤。上述事实有(2019)渝0240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的证实、以及**县人社局对***、***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县人社局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县人社局据此认定***于2018年8月25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正合公司承包了黄水镇华宇林语岚山二期项目劳务部分,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正合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县人社局认定正合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县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正合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发现***与正合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重大争议,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举示相关民事判决后,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履行了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程序合法。正合公司主张未将案涉工程分包,与***系承揽合同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正合公司没有就其主张举示证据,正合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在(2019)渝0240民初3253号案件庭审中,正合公司承认其与***之间是分包关系,该判决亦认定正合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因此,本院对正合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于2019年8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县人社局作出的19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对正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重庆正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 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