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河北盛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825执异3号

异议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8454X9。

法定代表人:黄会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文通,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盛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通站街。

法定代表人:付长海,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志松,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盛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异议人未在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18)冀0825执2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100万元,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8)冀0825执2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的银行存款100万元。

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被冻结后,异议人以被执行人对其不存在债权,以及质保金金额无法确定,不具备给付质保金条件为由,对上述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以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并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异议人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为由,作出(2020)冀0825执异46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异议人不服本院该驳回裁定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复议审查过程中认为,异议人虽然在本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但不产生承认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的实体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应当就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及其数额进行实质审查。据此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冀08执复105号执行复议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冀0825执异46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再次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在重新立案审查的过程中,异议人依然坚持之前所提异议的观点和理由。认为:一、被执行人于2018年3月就已经将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二、异议人已经不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质保金数额无法确定,且尚不具备给付条件;三、异议人不存在任何妨碍执行行为,从未向贵院认可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贵院以异议人未主动履行为由强制执行并冻结银行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被执行人在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存在大量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涉及多起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异议人无法确定具体执行顺序。

针对其提出的理由,异议人提出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债权确认方案》、《债权转让通知函》、《福建国资委关于商请协商福建水利公司与福建二路公司追偿权案件的函》、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被执行人已于2018年3月7日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不存在到期债权可供执行。

第二组证据:(一)《黄延高速公路第LJ-12施工合同》、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中期计量支付报表》;(二)异议人付款凭证;(三)代缴税金发票;(四)支付工人工资的付款凭证法院扣划凭证。拟证明,异议人实际应付工程款514877102.00元,已直接支付工程款457488738.96元、代缴税金17161143.10元、法院扣划34777331.75元、代付工资9082597元,总计实际支付518509810.81元。拟证明异议人已不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

第三组:《黄延高速公路第LJ-12施工合同》条款、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质保金未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给付质保金数额不能确定。

各组证据具体内容和异议人主张的具体证明目的详见其后附页。

申请执行人答辩意见为:

一、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2018)冀0825执253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向异议人直接送达。然而异议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又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二、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是违法的、恶意的,是同其他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首先,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证据如果是在隆化县法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前就已经存在的,那么异议人就应该在隆化县法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的15天之内提出异议。其次,质保金已经符合给付条件,异议人在2018年12月27日给隆化县人民法院的回复中给予认可。再次,至今异议人也无任何证据证实收到所谓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时间,异议人在收到了隆化县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仍然将隆化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标的款违法予以处分。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本案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异议人未在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18)冀0825执2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100万元,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8)冀0825执2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的银行存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院向其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之后的15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才提出执行异议,那就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

第一,异议人提出在本院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已将其对异议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福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对此提出证据为:1、《债权确认方案》,2、《债权转让通知函》,3、《关于商请协调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案件的函》,4、甘泉法院判决书。

首先,无论从《债权确认方案》的名称还是内容“甲方(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全力配合本次执行,自愿在甲方承包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该项目的变更工程款及其工程质保金中,将乙方(福建水利水电工程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全部金额予确认,以维护乙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均不能体现债权转让的合意。

其次《债权确认方案》和《债权转让通知函》中标注的时间“二0一八年三月七日”中“二0一八年月日”的字体“三”和“七”的字体不一致。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份文书形成的时间就是2018年3月7日。

再次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应当以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生效。异议人只是提出《债权转让通知函》作为被执行人与他人达成债权转让的证据,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异议人是在本院向其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之前就收到了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函》。不排除本院向异议人送达履行通知书时,异议人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从异议人在本院送达履行通知书后15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事实,以及其后异议人又为被执行人代付工资的事实来看,能够印证本院向其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时,异议人并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二,异议人提出其已不再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质保金数额无法确定,且尚不具备给付条件。

对此异议人只有能够证明在本院向其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时不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或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其所提异议才能成立,而不是现在不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也不是现在不应当支付质保金。

现在异议人所提出的第二、三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如下几点: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77759067元,在2016年8月30日工程验收交付,2018年12月25日结算实际工程款为514877102元;2,异议人于2016年1月之前直接累计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457488738.96元,2016年之前代缴税金17161143.10元,2016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其他法院扣划34777331.75元,2016年12月至2020年1月代付工人工资9082597元,到现在总计实际支付工程款518509810.81元(已超出应付工程款数额);3,按工程合同约定和2018年12月2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实际应付工程款结算的结果(514877102元)计算,异议人处应有实际工程款5%的质保金,质保金的80%应在2018的8月31日后(缺陷责任期满)支付,剩余质保金的20%在2021年8月31日后(工程保修期满)支付。

上述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在本院向其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时(2018年6月12日),尚不能确定异议人当时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及其数额。但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上看,在本院向其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2018年6月12日)之后,才被其他法院扣划34777331.75元,代付工资9082597元。也就是说在本院送达履行通知书时,异议人是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也正是基于本院向其送达履行通知书时异议人尚欠被执行人工程款,异议人才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直到被其他法院强制扣划和代付工资后才发现其已经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了,才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

综上异议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向其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已将其对异议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福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及“该转让协议”对异议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本院向其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时,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未在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18)冀0825执2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100万元,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8)冀0825执2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的银行存款10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海宇

审判员  王国清

审判员  李文福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伟

附页:异议人所提证据、证据内容,以及拟证明的目的

第一组证据:《债权确认方案》、《债权转让通知函》、《福建国资委关于商请协商福建水利公司与福建二路公司追偿权案件的函》、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被执行人已于2018年3月7日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不存在到期债权可供执行。

证据内容

1、《债权确认方案》(时间2018年3月7日),“甲方: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确认:甲方在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处,尚有变更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16115026.36元以上。甲方全力配合本次执行,自愿在甲方承包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该项目的变更工程款及其工程质保金中,将乙方申请强制执行的全部金额予以确认,以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

2、《关于商请协调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案件的函》,时间2018年4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闽国资函法规[2018]151号,“陕西省国资委:……2018年3月7日,省工程局与公路二公司达成《债权转让方案》……二、商请事项:鉴于上述情况,我委认为,省工程局诉公路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双方已达成《债权转让方案》,且公路二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陕西交通集团。……”

3、《债权转让通知函》(时间2018年3月7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将项目的变更工程款及其工程质保金中,对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全部金额予以抵扣,可完全刑事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本项目的债权……”

4、甘泉法院判决书,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存在。

证明目的和作用

1、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公司已经于2018年3月7日将债权转让给本执行案案外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而隆化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出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该时间晚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时间。

2、基于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申请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对被执行人福建二路公司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隆化县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客观存在,福建二路公司在陕西交建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

第二组证据

(一)《黄延高速公路第LJ-12施工合同》、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中期计量支付报表》;(二)异议人付款凭证;(三)代缴税金发票;(四)支付工人工资的付款凭证法院扣划凭证。拟证明,异议人实际应付工程款514877102.00元,已直接支付工程款457488738.96元、代缴税金17161143.10元、法院扣划34777331.75元、代付工资9082597元,总计实际支付518509810.81元。

(一)《黄延高速公路第LJ-12施工合同》;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中期计量支付报表》

证据内容

1.2014年1月29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黄延高速公路第LJ-12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伍亿柒仟柒佰柒拾伍万玖仟零陆拾柒元(¥577759067.00)”;

2.2018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公路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工程咨询公司及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四方确认至第20期计量完成后,累计工程实际总价款为514877102.00元;

证明目的和作用

1、本案所涉公路建设项目,最后一期即第20期计量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确认累计结算工程价款为514877102.00元。

2、申请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任何欠付;

3、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福建二路公司就涉案项目不存在到期欠付债权,隆化县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付款凭证

证据内容

2014年1月-12月,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共向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255900000元;

2015年1月-12月,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共向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61900000元;

2016年1月-4月,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共向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39688738.96元;

申请人实际直接向福建二路公司支付工程款457488738.96元。

证明目的和作用

1、本案所涉公路建设项目,最后一期即第20期计量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确认累计结算工程价款为514877102.00元;

2、申请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实际向福建二路公司支付工程款457488738.96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任何欠付;

3、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福建二路公司就涉案项目不存在到期欠付债权,隆化县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代缴税金17161143.10元发票

证据内容

关于涉案项目申请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代付税款发票。

证明目的和作用

1、申请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代付被执行人福建二路公司应缴税款17161143.10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任何欠付;

2、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福建二路公司就涉案项目不存在到期欠付债权,隆化县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四)支付工人工资的付款凭证、法院扣划凭证

证据内容

2-4-1法院扣划凭证及文书、2-4-2延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甘泉县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4-3根据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改正决定。

证明目的和作用

1、申请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除已实际支付给福建二路公司457488738.96元外,已被法院划扣34777331.75元;因劳动监察大队要求代付农民工工资:9082597.00元。因此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任何欠付;

2、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福建二路公司就涉案项目不存在到期欠付债权,隆化县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组《黄延高速公路第LJ-12施工合同》条款、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质保金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支付质保金数额不能确定。

证据内容

1.《黄延高速公路第LJ-12施工合同》项目专用条款17.4.1:“质量保证金限额:5%合同价格(含设计变更)。”

《黄延高速公路第LJ-12施工合同》项目专用条款17.4.2:“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质量保证金在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完成缺陷工程修复,且本合同段工程具备合同专用条款第18条约定后(竣工资料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移交,竣工决算资料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移交,水保、环保符合国家验收条件或已经验收),返还不低于质量保证金总额的80%;缺陷责任期后至保修期满前,发包人将视工程实际情况,分批分次返还剩余未付部分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结束后,全部返还尾留未付部分质量保证金。”;

《黄延高速公路第LJ-12施工合同》公路行业标准专用合同条款18.2交工验收申请报告:“本款第(2)项约定为:竣工资料的内容:承包人应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相关规定编制竣工资料。”

《黄延高速公路第LJ-12施工合同》项目专用条款19.7:“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

证明目的和作用

1、涉案工程质保金返还80%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两年缺陷责任期满,②完成缺陷工程修复;③具备合同专用条款第18条约定后包括竣工资料并经验收合格移交,竣工决算资料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移交,水保、环保符合国家验收条件或已经验收。由于被执行人福建二路公司未依约提供相关竣工决算材料,更未经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欠付到期债权;

2、涉案工程质保金返还20%需要保修期届满,涉案工程交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保修期:2016年8月31日—2021年8月31日,现保修期未届,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申请人就该部分质保金尚不应支付;不存在到期债权。

3、结合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申请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对被执行人福建二路公司不存在任何到期未付债权,隆化县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