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丰宁满族自治县姜营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利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26民初2003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姜营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姜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688212801P。
法定代表人:王利君,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利君,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河北盛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通站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7468951384。
法定代表人:郑宝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河北德溢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承德金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南口7号金南写字楼5层509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336062424C。
法定代表人:柴利伟,职务:总经理。
被告:承德金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小佟沟南坡17号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7X9LE66。
法定代表人:高忠,职务:经理。
被告:承德金南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东6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7444422X1。
法定代表人:陈志南,职务: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姜营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姜营石料公司)、王利君与被告河北盛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承德金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达公司)、承德金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承德金南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姜营石料公司、王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石子、石粉款2254072.9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盛通公司中标半虎线公路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金安达公司,金安达公司承包后由不具施工资质的金南公司实际施工,并成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周浩。在周浩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购买原告石子、石粉等材料,价款3074072.91元。在原告索款时,被告要求原告给金安达公司和金通公司出具票据,原告按照被告指令给金安达公司出具了100万元发票,给金通公司出具了50万元发票。开具发票后,被告金安达公司已经给付32万元。在发料过程中,2017年原告收到一笔个人转账5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石子、石粉款2254072.93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故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营石料公司、王利君起诉的被告之一金南公司不存在,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姜营石料公司、王利君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丰宁满族自治县姜营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利君的起诉。
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1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桂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