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丽,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显利,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玉,男,汉族,1952年12月26日出生,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系许显利的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汤头沟镇红山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699248965C。
法定代表人:边秀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金,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通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7468951384。
法定代表人:付长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水务局,住所地:隆化县安洲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新,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山湾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山湾乡北沟村
负责人:马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显利、***因与被上诉人隆化县水务局、隆化县山湾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沟村委会)、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河北盛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显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玉、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伟、张伟丽,被上诉人隆化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新、被上诉人北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被上诉人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金、被上诉人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唤,上诉人许显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显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被告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之子滕海滨系智力残疾二级,虽然平时能够做一些简单的家务劳动,但是其智力水平只相当于两三岁儿童的水平。被上诉人春源公司2019年在被上诉人盛通公司处承包了北沟村级公路的修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沿着公路旁边的河道就近挖坑取土垫路,导致上诉人回家必须穿过的这条河道内形成许多大大小小的沙坑。这些沙坑自始致终都没有设置围栏或者其他安全防范装置或者警告标示,被上诉人春源公司在施工结束后也没有对此沙坑进行填平,以至于滕海滨在雨后不慎掉入河道的大坑内溺水身亡。根据鉴定报告及张三营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及照片,能够证明滕海滨死亡的地点为河道内的大坑,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春源公司和盛通公司修建北沟村公路的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春源公司系发生事故的河道旁边公路的施工人,证人滕某也出庭证实了被上诉人春源公司修路时在就近的河道挖了许多大坑取土垫路,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上述事实。导致滕海滨死亡的河道大坑确系被上诉人春源公司修路时挖掘的。一审开庭时四被上诉人均没有否认春源公司在修路时实施了挖坑取土垫路的行为,春源公司自己也承认挖取了河道沙土用于垫路。被上诉人北沟村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自己出具的对己方有利的证明根本没有证明力,但是一审法院却据此证明和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证人王某和刘某的单方证言,便认定被上诉人春源公司没有在事故河道内挖坑取土,明显违背事实。况且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审查此证明和陈述的真实性,没有调查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挖土地点是否真实存在。二、被上诉人春源公司和盛通公司对于滕海滨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春源公司在修路过程中未经过水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上诉人家来回穿过的河道内挖坑取土垫路,且在施工完毕后没有依法恢复河道原状,将沙坑填平。在汛期来临时也没有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导致雨后沙坑积满水,从而造成滕海滨溺水身亡,被上诉人对此是存在过错的;盛通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对整个工程的施工活动负有监管的职责,如果其在春源公司施工完成后责令其将沙坑填平,那么就不会发生滕海滨溺水死亡的后果,因此其对滕海滨的死亡后果也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水务局和北沟村委会对于滕海滨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水务局作为河道管理部门,其职责之一就是对河道的违法行为进行巡查、监管和处理,《河北省河道采砂巡查监督实施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县级水政主管部门对于河道采砂的行为应当每周巡查一次。”但是被上诉人水务局对于春源公司未取得采砂许可证而擅自在河道取土的行为并没有进行制止和处罚,也没有责令春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将河道恢复原状,对于北沟村河道内存在的这些大大小小的沙坑没有进行任何处理,存在失职行为。滕海滨被淹死后,上诉人许显利的哥哥曾到隆化县水务局反映此事,但水务局依然没有对此事进行调查和处理。而北沟村委会作为河道巡查第一责任人,对于被上诉人无证采砂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是知晓的,其既没有将春源公司的违法行为上报至水务局,也没有对河道内的安全隐患采取任何处理,直到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村委会才派人将春源公司在河道内违法取土的大坑全部填平。正是由于二被上诉人不作为的失职行为才导致河道内的危险持续存在,从而使滕海滨不慎跌入雨后积满水的大坑内溺水身亡,因此被上诉人水务局和北沟村委会对于滕海滨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一审法院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被侵权人证明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已经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就直接从损害事实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河道平时没有水,河道两边也没有围栏和标识,是一个公开、开放的场所,不能阻拦任何人在河道内穿过和行为。淹死滕海滨的沙坑及其他沙坑存在时间有一年多,在汛期来临的时候,四被上诉人应当能预见到如果这些沙坑积满水的话肯定会存在安全隐患,但是却始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被上诉人隆化县水务局和北沟村委会有定期巡查河道的职责,不管有没有发现河道内的水坑还是发现了置之不理,都是失职行为,都是有过错的,直到滕海滨在沙坑中溺水死亡后,北沟村委会才匆忙的将所有河道内的沙坑填埋平整,这也足以证明他是明知自己的职责义务的。因此本案如果四被上诉人没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就构成侵权责任,依法应当向上诉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认真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便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隆化县水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企业采砂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隆化县河湖巡查工作实施方案》规定,河道巡查工作由县、乡、村河长(湖长)负责,各级河长是其河湖巡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在2020年7月6日事故发生前,巡查人没有上报有企业违法河道采砂,答辩人也未接到群众举报采砂。二、滕海滨溺亡事故完全系监护不力又遇到异常天气灾害所致,与河道管理本身没有因果联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述死者滕海滨智力残疾二级,智力相当于两三岁儿童的水平,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发现尸体的前一天滕海滨中午独自离家外出遇骤降暴雨、引发山洪的极端天气,第二天上诉人在河道中发现滕海滨尸体,滕海滨死亡完全是监护不力所致,与河道管理本身没有关系。三、答辩人不负有对滕海滨的安全保障义务。原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有严格的界定,指宾馆、娱乐场所等一些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保障他人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的法律义务。而本案完全不具备这种情形,本案属于开放式自然河道内发生溺水事件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自然河道暗藏危险是人所共知的常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河道管理部门承担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但主要范围系河道整治、防洪排涝、河道利用、河道保护。在自然河道旁设立相应警示标志或者防护措施,并非河道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因此在开放的自然河道中发生事故后,以河道管理部门未在事发地设置警示标志,以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为由要求水务部门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合法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沟村委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曾要求一审法院对实际采砂人进行取证,通过法院取证,实际采砂人明确表示采砂地点发生在子、石灰窑沟门对面,而上诉人之子滕海滨尸体发现地点是在滕家梁底的一条干涸的沟内,与采砂地点相距甚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现场照片)中,仅能证实上诉人一方坚称的尸体发现点的现状,无法证实沟内有采砂后遗留的大坑。并且法院及上诉人双方均到现场测量,沟内的深度为1米多一点,从逻辑上讲,也不可能证明系采砂后形成。上诉人提供采砂人的信息交由法院调查取证,待取证后的内容不利于自己一方时又予以否认,不符合证据运用规则。一审时,证人滕某作证并说知道有人在涉案地点采砂,但却无法讲清楚采砂的时间,持续多久,是在大坑附近采砂还是此坑就是采砂所为。上诉人何以据此认定其证言可以证实大坑采砂形成。上诉人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声称滕海滨的智力只相当于两三岁儿童的水平。一审时对方代理人还明确说滕海滨可以从事买酱油等类似的民事行为,这些民事活动远超两三岁的智力水平,所以,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外,其理由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情形一共有八种,分别是第38条、58条、75条、81条、88条、90条、91条第二款。以上八种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不属于以上情形中任何一种。因此,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没有问题。三、被上诉人对村外自然形成的干涸河道不负有安全保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仅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公共场所的范围、何种情形下应负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声称的事发地点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该河道系历史上自然形成,其固有的形态、、地貌是长期存在的现有法律没有规定自然河道必须设置警示标志,从常理看,河道的路线较长,不可能在所有地方都设置警示标志。从主体上看,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本村内的地貌不负相应的法定义务,村委会及政府对于经常流水的河道所做工作也仅仅是清淤、疏浚和环保,并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此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且与滕海滨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春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滕海滨的死亡与春源公司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滕海滨之死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滕海滨死亡地点与答辩人春源公司有关联,只是上诉人自己认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春源公司一审一直否认在出事地点有过挖沙行为,***也没有证明春源公司在出事地点挖过沙,故春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修路取沙的地点是由隆化县山湾乡北沟村指定的,在北湾子、石灰窑沟门对面,取完以后已经恢复地貌平整无坑,并没有在滕梁底下取沙挖坑,滕海滨死亡这个地点形成的坑,并不是人为挖掘形成,而是自然形成。二、2019年,在春源公司修路的同时,另一公司宏浩公司也在修路、修桥,由宏浩公司所修是水泥路的地点距滕海滨事发地点相差21米,与出事地点更近一些。春源公司所修的路与上诉人所主张可能为滕海滨死亡地点的“坑”相距1公里左右,距离更远,不排除其他公司修路、修桥的原因形成河道大坑。三、王某并不是春源公司员工,结合其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9年北沟村修路时,春源公司未在涉案沙坑处挖取沙石,且春源公司承包的是劳务合同,春源公司只负责工人路面施工工作,并不负责挖土、挖沙事宜,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四、上诉人主张“滕海滨溺水死亡的大坑就是其死亡地点”答辩人持异议观点,该大坑有可能不是其死亡地点,当时该地发生洪水,滕海滨正常回家有修好的村级公路,并不需要过河,滕海滨死亡地点及原因不明确,公安机关出现场时,已经是滕海滨死亡的第二天,当时,滕海滨尸体已运回家中。五、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坑”形成时间已经距事发时有一年多的时间,而上诉人所说春源公司垫路肩的行为仅在事发时前不到一年,滕海滨死亡时间为2020年7月6日,春源公司怎么可能因为该垫路肩的行为造成一年之前的“坑”的形成,更与滕海滨的死亡事件无关。六、滕海滨本身有智力残疾,事发当天是异常天气,上诉人作为监护人也承认当时自己在家,未尽到监护职责并且存在监护失职的问题,故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答辩人并不对其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通公司答辩称,死者是因监护人严重不履行监护义务导致监护责任的缺失,又因天降大雨自身缺乏辩识能力,溺亡于山洪这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死亡原因已经确定。盛通公司与死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同时,我公司也没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情形,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显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之子滕海滨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5755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子滕海滨于2002年11月25日出生,智力二级残疾。2020年7月6日中午离家未归,当日下大雨。第二天下午4时许原告***在其家梁下河道内发现滕海滨溺水身亡,之后遂同其哥哥滕某、邻居马永刚一起将滕海滨尸体运回家中。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春源公司与被告盛通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春源公司承建被告盛通公司农村公路(含山湾乡北沟村公路地段)工程的劳务项目。项目包括: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防护工程。被告北沟村委会对被告春源公司施工用沙土指定了挖沙地点,是在本村北湾子、石灰窑沟门对面,并没有在滕家梁底下河道处取沙挖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指认滕海滨溺水死亡的河道内沙坑系被告春源公司修路垫路肩挖沙所致,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春源公司、盛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本案渉案河道系自然形成的季节性水流河道,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公共场所。因此,被告隆化县水务局、北沟村委会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指认的涉案沙坑处距离原告家人通行的道路有二十余米,并非原告家人进出的必经之路。滕海滨身为智力二级残疾,二原告系其监护人,对滕海滨雨后外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春源公司、盛通公司、隆化县水务局、北沟村委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显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6元,由原告***、许显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春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务合同一份、照片两张,拟证明案发现场还有一家公司施工修路,且离现场的距离比春源公司修路位置还要近。大坑有可能是别的公司挖的。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大坑的形成原因,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案涉河道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公共场所,因此本案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本案案由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更为准确。
生命权纠纷案件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致害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本案中,滕海滨确系溺水身亡,损害事实存在。故而应当审查四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致害行为、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系春源公司在河道非法采砂形成若干大坑,导致滕海滨发生溺亡事件,但通过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春源公司修路垫路肩时在事发河道挖砂并形成大坑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主张应由春源公司及盛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案涉案河道系自然形成的季节性水流、行洪疏水的开放式的河道,并非供人通行的道路,亦非正常活动的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可知,进入类似涉案河道周边时,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并不需要相关部门事先警示、告知或者在河道边设置防护栏杆、围栏等。滕海滨存在一定的智力障碍,上诉人作为滕海滨的父母、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导致在天气异常情况下滕海滨独自外出,发生溺亡的后果,二上诉人存在监护不利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自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沟村委会、隆化县水务局的行为与滕海滨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应由北沟村委会、隆化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许显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6.00元,由上诉人许显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立敏
审 判 员 聂国智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硕文
书 记 员 张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