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243民初2507号
原告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8926-X。
法定代表人施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2016)渝0243民初2156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因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均是对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渝彭劳人仲案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故本院依法将原告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原告***诉被告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审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甘兵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