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22民初2554号

原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溉塘一村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系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东,系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女,1999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令某,男,2003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冰,女,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系三被告之亲友。

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俊,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为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女,1974年11月19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男,1968年9月13日生,系该公司项目管理。

原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与被告***、***、令某、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和邓海东、被告***、***、令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冰和周德俊、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令狐昌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由被告***、***、令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清楚令狐昌杰是否在该工地上做过工,且原告在“渝黔高速铁路土建八标段”也没有承包过任何工地,故原告与令狐昌杰之间根本就无劳动有关系可言。更有甚者,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出庭通知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令某辩称,原告与令狐昌杰之间存在劳动有关系,在原告处做工是事实,根据中铁一局提供的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承包方。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未涉及中铁公司;原告与中铁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令狐昌杰与中铁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令狐昌杰是在中铁公司中标的项目上从事破桩工作,该项目已发包给原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令狐昌杰系被告***之丈夫,系被告***和令某之父亲,***患精神肢体二级伤残。2015年1月25日,令狐昌杰被发现死于娄山关镇北门黄家嘴小区一拆迁楼后,公安机关出警出勘了现场。2015年2月15日,在桐梓县见证下,令狐昌杰的家属获得赔偿金15万元。2016年1月14日,***、***、令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令狐昌杰与中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桐劳人仲裁字(2016)第18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令某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诉讼中,***、***、令某申请本院在中铁公司处调取《劳务分包合同》,但中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以(2016)黔0322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令某不服判决而上诉。此后,***、***、令某再次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令狐昌杰与中龙公司和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公司参加仲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桐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令狐昌杰与中龙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中龙公司不服该裁决,以其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中龙公司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判决书、仲裁笔录等证据,中铁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资金支付申请等证据材料。中龙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公章有异议,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认为中龙公司提交的样章与《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具有明显差异,明确表示不再继续鉴定,被告中铁公司申请本院在黔江调取中铁公司就履行劳动分包合同而向中龙公司对公账户上支付款项的证据。2017年12月8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2016)黔0322民初3574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令狐昌杰与中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令某签收了终审判决,中龙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收到了本院邮寄送达的(2017)黔03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令某请求确认令狐昌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确认令狐昌杰与中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接受委托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终审判决书。中龙公司不服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确认令狐昌杰与中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而起诉,尽管是针对新的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但案件实体上属于重复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全额退还给原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