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586号
原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溉塘一村23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09970N。
法定代表人:刘国学,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菁,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02124123B。
法定代表人:徐彦军,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安安,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二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2年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菁,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安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6520.83元(以1600000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暂计:1806520.8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大同市南中环快速路改造工程三标段桥梁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劳务作业完工结算与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1月25日,双方就案涉大同市路桥项目进行末次结算并出具验工计价表,确定劳务费总价为7149758.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00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实际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为1554998.45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上限是未付欠款的万分之一。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独自承担。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T-NZHKSLGZXM/LWHT043),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对工程地点、施工范围、工程内容、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
2、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路桥项目经理部进行末次结算,并出具验工计价表一份。2019年12月20日,双方就2019年12月份合同内工程进行最后一次验工计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54998.45元。
3、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庭审中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劳务费1554998.45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劳务合同》、《验工计价表》及双方自认,本院认定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554998.45元属实,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就该劳务费用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上限是未付欠款的万分之一”,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赔偿金过低,请求法院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故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较大,且付款拖欠时间较长,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2月份合同内最后一次验工计价日即2019年12月20日的次日2019年12月21日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55499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1554998.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554998.45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55499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1554998.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9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因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9900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 判 员 车邦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安翠霞
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