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北光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4民初2727号
原告:河北光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址河间市行别营乡黑佛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57679407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江北区村摊街道溉塘一村23号附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0997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北光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光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光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我公司建筑器材,至2015年2月5日,经结算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我公司租赁费1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多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履行给付我公司的欠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河北光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中铁六局北中环涧河路互通立交项目部,今委托贵单位将所欠租赁费1100000元付至河北光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河北光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器材,至2015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北光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00000元,为此,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河北光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将对中铁六局11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北光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但没有通知中铁六局。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光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虽然被告公司将对中铁六局11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没有通知中铁六局,故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光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