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民终6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溉塘一村**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9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令某,男,2003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女,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
被上诉(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令某、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2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龙公司上诉称,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令狐昌杰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铁公司所谓的分包合同本身就是一个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而且从被上诉人***、***、令某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获得的15万元赔偿金也是由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予以支持的,与上诉人无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之前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因***、***、令某针对上诉人和中铁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如果上诉人不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就会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人属于重复诉讼,则***、***、令某针对上诉人和中铁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属于滥用诉权。综上,从各种证据显示,上诉人与令狐昌杰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公司与令狐昌杰之间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令某、中铁公司二审未答辩
中龙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与令狐昌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令狐昌杰系******,系***和令某之父亲,****精神肢体二级伤残。2015年1月25日,令狐昌杰被发现死于娄山关镇北门***小区一拆迁楼后,公安机关出警出勘了现场。2015年2月15日,在桐梓县××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见证下,令狐昌杰的家属获得赔偿金15万元。2016年1月14日,***、***、令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令狐昌杰与中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桐劳人***(2016)第18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令某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中,***、***、令某申请一审法院在中铁公司处调取《劳务分包合同》,但中铁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以(2016)黔0322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驳回***、***、令某的诉讼请求,***、***、令某不服判决而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后,***、***、令某再次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令狐昌杰与中龙公司和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公司参加仲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桐劳人***(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令狐昌杰与中龙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中龙公司不服该裁决,以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的(2016)黔0322民初3574号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令狐昌杰与中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令某签收了终审判决,中龙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收到了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2017)黔03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令某请求确认令狐昌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确认令狐昌杰与中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接受委托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终审判决书。中龙公司不服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2017)第34号确认令狐昌杰与中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而起诉,尽管是针对新的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但案件实体上属于重复诉讼,故对中龙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全额退还给原告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17)黔03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令狐昌杰与中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中龙公司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令狐昌杰不存在劳动关系。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均相同,均为***、***、令某、中龙公司。本案诉讼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为确认之诉。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之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中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