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渝0237行初76号
原告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袁发勇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权荣,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全军、王书林,第三人袁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述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院发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后,无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9]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袁发勇同志于2018年12月2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工伤确认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务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巫山县人社局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并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劬
书记员 刘发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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