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渝02行终331号
上诉人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钻谷建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王祥钱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与王祥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巫山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巫山人社局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9]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巫山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祥钱未提交答辩意见。 巫山人社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王祥钱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王祥钱及钻谷建司的基本情况、王祥钱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巫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刘敬平、沈昌林证明,授权委托书、李行胜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王祥钱受伤的经过、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工伤认定等事实。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巫山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举证通知书。 4.情况说明、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证明钻谷建司否认王祥钱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出示2018年3至6月份工资表以证实王祥钱没有在工资表册内。 5.对张兴清、王祥钱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复印件, 钻谷建司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钻谷建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钻谷建司的基本情况。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巫山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王祥钱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巫山人社局、钻谷建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钻谷建司)承建了摩天岭壹号二期工程,王祥钱在该工地务工。2018年7月27日,王祥钱在该工地13号楼1层室外的钢管架上装梁底膜时,不慎跌落在钢管架外的竹跳板上,经诊断为:左侧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肩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10肋后段骨折;左肺下叶肺挫伤;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13日,王祥钱以钻谷建司为其工作单位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巫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巫山人社局于同年12月20日受理,于12月27日向钻谷建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钻谷建司向巫山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认为王祥钱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6日,巫山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9]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如下决定:王祥钱同志于2018年7月2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钻谷建司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巫山人社局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9]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巫山人社局具有工伤确认的法定职责。 王祥钱在钻谷建司承建的工地上务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巫山人社局在受理了王祥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钻谷建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钻谷建司认为其与王祥钱没有劳动关系,并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王祥钱是在钻谷建司承建的工地受伤,但钻谷建司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限内向巫山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巫山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钻谷建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巫山人社局具有对巫山县辖区内的职工受到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王祥钱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巫山人社局在一审中举示的张兴清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王祥钱系钻谷建司承建的摩天岭壹号工程工地上的务工人员,2018年7月27日上午,王祥钱在该工地的钢管架上务工时,从钢管架上跌落受伤。因此,王祥钱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钻谷建司认为王祥钱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期间,钻谷建司在收到巫山人社局发出的巫山人社伤险举字[2018]10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王祥钱在2018年7月27日上午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巫山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9]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祥钱在2018年7月27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伟光 审判员  程鸿声 审判员  陈克梅
书记员  谭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