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渝0237行初52号
原告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龙广华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权荣,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斌、黄全军,第三人龙广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玉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院发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后,无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8]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龙广华同志于2017年11月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用工单位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工伤确认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工伤认定应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例外规定的应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即便劳动者与相关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仍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由相关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综上,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原告将其承包的摩天岭壹号一期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彭文军,第三人受彭文军雇请到该工地务工,同年11月7日,第三人在该工地搭钢管架时,不慎被松动的钢管架打伤右手中指,经诊断为右手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经仲裁及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22日,第三人以原告为其工作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的证据。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审核并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8]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龙广华同志于2017年11月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用工单位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驳回原告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钻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书 记 员 刘发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