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4602419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天鹅堡森林公园A1栋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DW6PF2D。 负责人:罗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财,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648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超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翼龙路30号10栋第1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153858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豪公司)、重庆超名建材有限公司广豪(以下简称超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广豪公司、超名公司对**公司、**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客观上形成有权代理的外观表象,二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1、***以**分公司之名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上**分公司的印章是虚假印章,所持印章与**分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2、***与**分公司之间既没有任何授权文件,更不是**分公司的员工、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等,故***在客观上并没有形成有权代理外观表象。3、被上诉人超名公司不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相对人在与代理人建立法律关系前,有必要履行谨慎注意义务,询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授权的合法性、授权范围、授权期限等信息,以审查核实代理人是否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享有代理权。本案中,超名公司没有审查***与上诉人的关系,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二、被上诉人与***之间构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1、《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系超名公司与***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系***与超名公司接洽,并支付押金和租金,上诉人从未向超名公司、广豪公司支付过任何租金,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2、***退出涉案项目后,广豪公司与**分公司重新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书》,从该行为可以印证,被上诉人也认可**分公司不是《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与被上诉人构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缺乏依据。1、一审认定涉案租赁材料的实际受益人和权益的实际享有者都是**分公司,属认定错误。**分公司已将劳务进行分包并支付合同对价,***因分包项目需要而向被上诉人租赁材料,***签订租赁合同也系其履行分包合同义务,**分公司并没有因***的行为获益。2、一审认为超名公司、广豪公司无法分辨印章的真假亦在情理之中属认定错误。***称合同加盖印章系由***加盖,即超名公司并没有亲眼所见印章由***加盖,更没有到上诉人的公司或项目部等经营场所由印章管理人员加盖。同时,***也没有授权文件或职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分公司与***存在所谓“内部关系”。3、超名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法人,应当具备高于普通自然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可以使超名公司相信***能够代表**分公司。四、一审认定超名公司、广豪公司符合并案起诉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且两份合同的主体并不相同,合同内容也不相同,法律关系不同,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审理。2、***与超名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虽然系广豪公司的租赁物资,但该行为并不当然认定广豪公司系《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3、***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超名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与广豪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书》,上诉人与广豪公司的租金已付清,即使上诉人与广豪公司之间就《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书》产生争议,也与***无关。五、本案***涉嫌伪造印章,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同时,一审对本案租金及损失计算错误,不能依据超名公司单方制作的单据进行认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使构成表见代理,***签字的相关单据也不具备结算的效力。 广豪公司、超名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广豪公司、超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966772.00元,并返还原告钢管37991.10米,扣件25996套,顶托2518套,套筒2890个,扣件螺丝1400套,若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钢管15元每米,扣件按照7元每套,顶托按照15元每套,套筒15元每个,扣件螺丝0.7元每套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合计为833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被告***因转包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天鹅堡项目工程(恒信森林21度度假区1#-4#、14#-18#楼)需要建筑设备,以被告**分公司(乙方)之名并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超名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分公司的公章是虚假印章,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建筑设备物资,乙方向其支付租金,租赁物资的交接地点为甲方超名公司库房,租赁物资的上下车费用由乙方承担,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全部租金,逾期按日加收所欠金额3%的违约金,租金及及丢失赔偿费计算如下: 物质名称 租金(元/天) 维修上油费(元) 丢失赔偿费(元) 钢管 0.011/米/吨 0.1/米 16/米 扣件 0.01/套 0.2/套 7/套 顶托 0.05/套 1.00/个 15/套 钢管接头 0.05/个 15/个 扣件螺丝 0.7/套 顶托底板 5/块 顶托螺丝帽 4/个 1米脚手架 2/副 300/副 1.7米脚手架 2/副 300/副 脚手架轮子 1/个 100/个 注:1副脚手架包含1副架子,1副拉杆,1块板子,4个接头。 乙方指派**负责提货、退货及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超名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套筒的丢失赔偿标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8元/套计算。 超名公司提供给***的租赁物资均是以广豪公司的发料单为凭证,从发料单中体现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2月2日,共计向***提供租赁物资分别为:钢管163690.8米、扣件78038套、顶托9640套、钢管套筒5214个。***在使用后,于2019年1月13日起开始陆续归还租赁物资,从广豪公司的收料单及结算单中体现,截止2019年7月15日未归还的物资分别为:钢管109447.1米、扣件69313套、顶托2664套、钢管套筒3149个。至2019年7月15日产生的租金共计为916274.21元。***已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 ***被退出恒信森林21度度假区后,广豪公司与**分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分公司承建恒信森林21度国际养生度假区S地块1#-4#、14#-18#楼,租赁广豪公司已搭设在S地块1#-4#、14#-18#楼的钢管及扣件,租赁起止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至实际退还日;租赁单价为扣件0.011元/个/天,钢管0.012元/米/天,租赁物品的计量按实际退还数量计算租金;退货时的运费及上车费由**分公司负责;租金支付时间为退货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退料单的指定签字人,出租方为***、***,使用方为**、***。 **分公司使用完后,已搭设在恒信森林21度国际养生度假区S地块1#-4#、14#-18#楼的钢管及扣件拆完退还广豪公司,退还物资情况为:钢管71456米、扣件43317套、顶托146套、钢管套筒259个。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分别为:钢管37991.1米、扣件25996套、顶托2518套、钢管套筒2890个、扣件螺丝1400套。从2019年7月16日起的租金,**分公司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履行完毕。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损失共计钢37991.1米×16元/米+扣件25996套×7元/套+顶托2518套×15元/套+钢管套筒2890个×8元/个+扣件螺丝1400套×0.7元/套=851699.6元。 另查明:广豪公司租赁给**分公司的租赁物资是开尧公司和超名公司租赁给***的物资。原告在诉讼时,充分考虑疫情原因,其诉请要求支付的租金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一审判决后,被告**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诉讼费262元,租金5677.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承担责任的主体。2、二原告能否并案起诉。 关于焦点1,被告***与原告超名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被告**分公司的公章从外观上与被告**分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由于涉案项目工程系**分公司所承建,即涉案租赁材料的实际受益人和权益的实际享有者都是**分公司。而原告作为出租人,对**分公司与***的内部关系并不知晓,无法分辨公章的真假亦在情理之中,在有公司公章加持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分公司,因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分公司。而作为涉案项目层层分包的承包人***作是租赁物具体使用人也应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结合***于2019年7月15日已退场的事实,其对该日前使用涉案租赁物的租金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分公司系分公司,其责任由总公司**公司承担。本案中总租金916274.21-已付租金50000.00元(***支付)-押金30000.00元(***交纳)-租金5677.89元(原一审判决后**分公司支付)后,被告**公司和***还应支付租金为830596.32元。被告**分公司因继续租赁,合同履行完后应退还的租赁物资有钢管37991.1米、扣件25996套、顶托2518套、钢管套筒2890个、扣件螺丝1400套,若不能退还的则应依约赔偿损失851699.6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为833938.00元,遵从其愿。 关于焦点2,由于本案原告陈述称涉案租赁物资系二原告共有,提起共同诉讼主张本案权利,对被告租赁使用租赁物后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事实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并不损害被告权益,其辩解违反程序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重庆超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30596.32元,并退还租赁物资钢管37991.1米、扣件25996套、顶托2518套、钢管套筒2890个、扣件螺丝1400套,不能退还租赁物资则赔偿损失833938.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重庆超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1.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1161.00元,由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和重庆超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381元,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80.00元,因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62元,故在支付予以扣减。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款支付审批表1份,拟证明广豪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4月2日向上诉人申请租金及损失费用,但并未申请赔偿2019年7月16日之前的费用,说明广豪公司知晓***才是2019年7月16日前的租赁主体。经广豪公司、超名公司质证认为,该审批表中的69000余元只针对损耗进行的申请,并非对使用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该69000余元仅是部分金额,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开尧公司租赁给***、**的钢管为11340米、扣件3600套,***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到位,该数量与庭审中当事人认可的拆除数量相匹配,因此,超名公司主张的租赁材料损失必然包括了强制执行中被拆除的部分,但该部分的租赁材料损失系因***个人债务产生,应予以扣减,而超名公司也派人看管现场,对该执行行为是知晓的,相应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广豪公司、超名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案是已经了结并且涉及的是不同的出租主体,而广豪公司、超名公司所出租的相关材料数量以及金额已是通过合同确认的,以往案件的拆除量或租金、损失等问题,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并未体现被执行的钢管就是从本案工地中拆卸归还的。 被上诉人广豪公司、超名公司提交了1份《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该份租赁合同系涉案诉争租赁协议中**分公司公章版本加盖的其他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分公司公章已广泛多处使用。经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分公司从未与广豪公司签订过该份租赁合同,不存在多处使用的情况,且该份租赁合同中的***并非**分公司员工,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广豪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租赁行业的公司,并未尽到善意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租赁合同也证明了我方陈述的**分公司公章加盖情况是真实的。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分公司、**公司应否对本案租赁费及损失费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的租赁费及损失费是否恰当;3、被上诉人广豪公司、超名公司是否能并案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一,**分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工程,***经层层分包承包了涉案项目部分劳务。为工程建设需要,***于2018年7月28日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重庆超名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并在该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虽然该枚印章从外观上与**分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由于涉案项目工程客观存在且系**分公司所承建,即本案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和权益享有者是**分公司及***。而广豪公司、超名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分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知晓,系基于对**分公司的信任而向涉案项目工程提供租赁材料,涉案工程项目也实际使用了广豪公司、超名公司提供的租赁材料,因此,一审认定**分公司应对涉案租赁材料的租金等费用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一审认定由**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8年7月28日《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提货人为**,根据广豪公司、超名公司提供的从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发料单、收料单显示均陆续有**、***签字确认,以及***认可的雇佣人员的相应签字,且有***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予以佐证,能够确认2019年7月15日前使用的涉案租赁物数量及退还数量,因此,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及合同中对租赁标准、赔偿标准的约定,一审认定尚差欠的租金为830596.32元,并扣减2019年7月15日后**分公司已归还的数量,结合广豪公司、超名公司的诉讼主张,认定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资的赔偿额为833938元,并无不当。虽**公司、**分公司对涉案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数量、归还数量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2018年7月28日《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方为超名公司,但租赁材料发料单载明是广豪公司,且***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载明的出租单位为广豪公司。同时,虽2019年7月16日《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书》载明的出租方为广豪公司,但租赁材料收料单中载明的是超名公司。对此,广豪公司、超名公司主张涉案租赁材料系两公司共同共有,故提起共同诉讼主张本案权利,该行为对**公司、**分公司使用涉案租赁物后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影响,因此,一审确认广豪公司、超名公司有权提起共同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1元,由上诉人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毛 丹 书 记 员 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