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30民初383号
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648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超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翼龙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153858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祥瑞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4602419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住所遵义市赤,住所遵义市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天鹅堡森林公园****代码91520381MA6DW6PF2D。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4日,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豪公司)、重庆超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名公司)诉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超名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公司名下价值242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0)黔0330民初383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豪公司、超名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赤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豪公司、超名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不能返还租赁物赔偿费共计242013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8日,被告***以被告**赤水公司的名义在原告超名公司料处租赁建材设备用于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天鹅堡项目工程,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就租金的计算、租赁费的支付、租赁物的返还赔偿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16日被告**赤水公司再次与原告广豪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书》。2019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单位职工***、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再次明确如前所述租赁物转租给被告**赤水公司。原告广豪公司与超名公司系家族企业,租赁物没有区分彼此,均是一起经营管理,故本案诉讼权利由二原告共同主张。截止日前,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3万元押金和支付了15万元租金,返还了部分租赁物,经结算,被告仍差欠原告租金和不能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共计2420131.7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豪公司、超名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联名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共同起诉。原告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经营的业务也是独立的,根据广豪公司、超名公司分别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可以认定广豪公司、超名公司是独立经营的,现原告联名起诉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1、根据2018年7月28日原告超名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上有答辩人的公章,但答辩人从未与超名公司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答辩人公章所盖,系超名公司或***私刻公章所盖,如原告及***不予认可,答辩人要求对该《租赁合同》中“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真伪。2、***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在赤水市天鹅堡承建的项目,是答辩人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陈安彬,陈安彬转包给***,***又将泥工、木工劳务分包给***,***又转包***,是陈安彬经过层层转包才到达***的手里,足以认定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雇佣关系,***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对于***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认定为***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有的租赁材料及结算清单均是***与广豪公司产生的,超名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租赁的事实关系,超名公司无权在本案中提起诉讼。4、对于答辩人与原告广豪公司之间的租赁费用。2019年7月10日、12日答辩人函告陈安彬清理退场后,答辩人为顺利完工,才在2019年7月16日与广豪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截止目2020年1月4日,经结算产生租赁费155514.50元,答辩人已向广豪公司支付所有租赁费。另答辩人与广豪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向答辩人主张该租赁费权利。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与***之间无任何委托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为此,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是***转包给我的,但我从拘留所出来后,就被清场了,不让我干,***收回去自己做,现在做了多少量我也不知道,没有通知过我结算。钢管租赁先是我个人名义租赁,当时钢管公司必须要**公司的章,然后没有办法的时候我就找了***,他说他想办法,让我把合同拿给他,过了两天他说他盖章了,租赁合同是公司签订的,以后产生的租赁费用如何产生的***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被告***因转包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天鹅堡项目工程(恒信森林21度度假区1#-4#、14#-18#楼)需要建筑设备,以被告**赤水公司(乙方)之名并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超名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赤水公司的公章是虚假印章,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建筑设备物资,乙方向其支付租金,租赁物资的交接地点为甲方超名公司库房,租赁物资的上下车费用由乙方承担,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全部租金,逾期按日加收所欠金额3%的违约金,租金及及丢失赔偿费计算如下:
物质名称
租金(元/天)
维修上油费(元)
丢失赔偿费(元)
钢管
0.011/米/吨
0.1/米
16/米
扣件
0.01/套
0.2/套
7/套
顶托
0.05/套
1.00/个
15/套
钢管接头
0.05/个
15/个
扣件螺丝
0.7/套
顶托底板
5/块
顶托螺丝帽
4/个
1米脚手架
2/副
300/副
1.7米脚手架
2/副
300/副
脚手架轮子
1/个
100/个
注:1副脚手架包含1副架子,1副拉杆,1块板子,4个接头。
乙方指派**负责提货、退货及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超名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套筒的丢失赔偿标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8元/套计算。
超名公司提供给***的租赁物资均是以广豪公司的发料单为凭证,从发料单中体现,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29日,共计向***提供租赁物资分别为:钢管153363.8米、扣件73328套、顶托9640套、钢管套筒5214个,2019年2月22日发料单又体现发货:钢管5909米、扣件3110套。向***提供的租赁物资共计分别为:钢管159272.8米、扣件76438套、顶托9640套、钢管套筒5214个。
***在使用后,于2019年1月13日起开始陆续归还租赁物资,从广豪公司的收料单中体现,至2019年4月23日共计归还物资分别为:钢管54243.7米、扣件8725套、顶托6976套、钢管套筒2065个。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没有归还记录,截止2019的7月5日未归还的物资分别为:钢管105029.1米、扣件67713套、顶托2664套、钢管套筒3149个。
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15日产生的租金分别为:钢管477,660.62元、扣件226478.91元、顶托116,861.30元、钢管套筒68770.25元,共计889,771.08元。
***被退出恒信森林21度度假区后,广豪公司与**赤水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赤水公司承建恒信森林21度国际养生度假区S地块1#-4#、14#-18#楼,租赁广豪公司已搭设在S地块1#-4#、14#-18#楼的钢管及扣件,租赁起止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至实际退还日;租赁单价为扣件0.011元/个/天,钢管0.012元/米/天,租赁物品的计量按实际退还数量计算租金;退货时的运费及上车费由**赤水公司负责;租金支付时间为退货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退料单的指定签字人,出租方为***、***,使用方为**、***。
**赤水公司使用完后,已搭设在恒信森林21度国际养生度假区S地块1#-4#、14#-18#楼的钢管及扣件拆完退还广豪公司,从2019年8月10日开始于2020年4月2日期间,退还的物资分别为:钢管71231米(不包含收料单中损耗的扣减部分1736.2米)、扣件42605套(不包含收料单中损耗的扣减部分981套)、顶托146套、钢管套筒259个。产生的租金除2020年4月2日退回的物资的租金外,广豪公司和**赤水公司结算共计为155,514.50元,**赤水公司向广豪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55514.50元。2020年4月2日,被告**赤水公司退回的租赁物租金从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5677.89元。
截止2020年4月2日,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分别为钢管33798.1米、扣件24681套、顶托2518套、钢管套筒2890个,损失共计33798.1×16+24618×7+2518×15+2890×8=774,426.6元。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前述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分别为钢管62,830.67元、扣件41,710.89元、顶托21,277.1元、钢管套筒24,420.5元,合计150,239.16元。
另查明:广豪公司租赁给**赤水公司的租赁物资均是超名公司租赁给***的物资。原告在诉讼时,充分考虑疫情原因,其诉请要求支付的租金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超名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上被告**赤水公司的公章从外观上可看出与被告**赤水公司公章明显不一致,且被告**赤水公司明确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既不是**赤水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加上本案所涉的租赁物资用于被告***通过层层转包由被告**赤水公司承建的恒信森林21度度假区1#-4#、14#-18#楼工程,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认定为被告***和原告超名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超名公司通过原告广豪公司向***发出租赁物资,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超名公司支付租金。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共计应向原告超名公司支付租金889,771.08元,扣抵已付保证金30,0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超名公司支付859,771.08元。
原告广豪公司与被告**赤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广豪公司将原告超名公司租赁给被告***且已搭设在恒信森林21度国际养生度假区S地块1#-4#、14#-18#楼的钢管及扣件租赁给被告**赤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租金按实际退还的数量计算租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至实际退还日。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所搭设在场地内的租赁物资已退还完毕,租金结算共计155,514.50元,被告**赤水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在结算后,**赤水公司在2020年4月2日又归还部分租赁物,该部分租金经计算为5281.33元,该款应向原告广豪公司支付。对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该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案中原告将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6月16日租用单位为开尧建筑有限公司的租金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请,于法无据,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赤水公司在退回租赁物资时,原告广豪公司扣减的损耗部份,因合同未约定扣减损耗,且在被告***归还物资时,也没有扣减的事实,故对扣减的部份不作为未归还物资计算租金和赔偿损失。
对2019年7月16日起至原告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及赔偿问题。被告***在原告超名公司租赁物资至退出转包的工程项目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未将其所租赁的物资全部返还超名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不能返还物资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超名公司在未与***进行结算清点并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广豪公司将已租赁给***的物资在搭设现场进行转租。故转租后,***不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在转租前,***确实未归还租赁物资是事实,转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承租人***的损失,但也使租赁物资脱离了被告***管理,且在拆除时未经过被告***现场确认和核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本院确定损失由承租人被告***承担60%的责任。由于本案原告陈述称涉案租赁物资系二原告共有,本案权利对二原告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被告***向原告超名公司支付赔偿金464,655.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超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59,771.08元、赔偿损失464,655.96元,共计1,324,427.04元;
二、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677.89元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超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61.00元,由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和重庆超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16899.00元,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