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645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易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滨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重庆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滨雍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义务人重庆滨雍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重庆滨雍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仍拒不履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分别对二人进行了拘留15日的处罚。经本院依法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因三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债务缠身,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重庆滨雍实业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重庆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重庆滨雍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645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重庆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重庆滨雍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方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