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天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9民初2860号
原告:重庆天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致韩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二层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356336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泉路291号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5201999XT。
法定代表人: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天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图公司)与被告重庆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步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045.25元,并从2016年1月24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不包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内墙腻子(涂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同兴工业园区B区三期经济适用房9号楼所涉及的户内墙面、顶棚(包括厕所墙砖、厨房墙砖以上)、封闭阳台墙面及顶棚的腻子(涂料)、公共部分墙面的乳胶漆和楼梯间墙面及梯带板、公告部分的踢脚线等相关所有工作内容承包给原告,以上合同金额为423000。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16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453045.25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50000元,尚欠203045.2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步隆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工程款已付25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方并未支付相应的税金,故无法确定结算金额,亦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天图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5年3月25日,步隆公司(甲方)与天图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工业园区B区三期经济适用房9号楼内墙腻子(涂料)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三溪口凤林路),承包范围:同兴工业园区B区三期经济适用房9号楼(建筑面积约20358.00㎡)所涉及的户内墙面、顶棚(包括厕所墙砖、厨房墙砖以上)、封闭阳台墙面及顶棚的腻子(涂料)、公共部分墙面的乳胶漆和楼梯间墙面及梯带板、公共部分的踢脚线等相关所有工作内容。二、合同工期。工期为60日历天,暂定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三、合同单价、暂定总价及结算金额。1、内墙腻子按综合单价5.90元/㎡结算,内墙腻子面积约50000.00㎡(面积以实际结算为准)。2、公共部分乳胶漆按综合单价:10.00元/㎡结算,乳胶漆面积约10000.00㎡(面积以实际结算为准)。3、踢脚线按综合单价2.00元/m结算,踢脚线长度约14000m(长度以实际结算为准)。4、以上合同暂定金额423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以上综合单价包括:材料下车费用、运至各楼层运输费、相关工序施工人工费、抢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税金、利润、作业人员商业保险、与其它班组配合费、污染清洁费等相关一切费用。5、结算金额=各项综合单价×实际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四、付款方式。1、乙方施工完以上全部工程且经甲方初验合格后,甲方在1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80%。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保修期满后15天无息退还。3、乙方在收取工程款项时提供有效的等额发票(如未提供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五、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甲方承担未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资金利息,直至甲方付清相应款项时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图公司与步隆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份,步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50000元。
关于工程结算情况。天图公司举示的结算书及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53045.25元,***为13591.36元。结算书及结算单中部门负责人落款为“**,2016年1月27日”。步隆公司认可**是其公司预结算部的职工(已离职),涉案项目的预结算是**在负责,但否认结算书及结算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签订。
本院认为,天图公司与步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2月份,步隆公司已付款项为2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结算问题。天图公司举示的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453045.25元,其中质保金为13591.36元。步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由**负责办理预结算,故本院认定**有权利代表步隆公司与天图公司办理结算。步隆公司虽否认结算书中“**”签字的真实性,但未举示证据加以佐证,亦不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453045.25元(***为13591.36元),步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03045.25元(453045.25元-250000元),其中质保金为13591.36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2月,故质保期已经届满,步隆公司应支付质保金13591.36元。综上,天图公司要求步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03045.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保修期满后15天无息退还。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甲方承担未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资金利息,直至甲方付清相应款项时止。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2月,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故根据上述约定,步隆公司应在办理结算当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即407740.73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即2016年4月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439453.89元。步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天图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步隆公司应从2016年1月28日起,以工程款157740.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从2016年4月1日起,以工程款31713.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045.25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起,以工程款157740.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从2016年4月1日起,以工程款31713.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天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重庆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阙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