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喻荣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树,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杜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群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创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工期一再延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没有完工与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无关,群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群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创扬公司签订的《万景江山边坡工程承包合同》。由于群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办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群龙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为由要求创扬公司停工,该违约行为导致创扬公司不能履行施工义务,双方签订合同不属于长期性合同,群龙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条件,在创扬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群龙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创扬公司已经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万景江山边坡工程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群龙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云海
审判员  何 毅
审判员  王周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