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0民初642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告: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北路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高峰、***、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峰给付原告人民币130004元整,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五建公司与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挂靠被告五建公司资质,将新城佳苑工地7号楼承包给被告高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峰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木工按118元每平米计算工程价款,2014年11月18日,新城佳苑工地7号楼木工结算工程款剩余512764元没有给付,并且被告高峰承诺在2014年11月28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后被告高峰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30004元未再给付。今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诉至法院,并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五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辩称,五建公司没有包给我新城佳苑7号楼的工程,我是挂靠河北万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的这个工程,高峰的承包费我在2016年都已经付清了,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五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河北万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城佳苑7号楼工程,其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高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峰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其中的木工部分的劳务。2014年11月18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木工工资共计512764元,并承诺在2018年11月28日前付清,被告***作为证明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高峰及通过工程的开发商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130004元被告高峰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木工组结算单、银行进账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峰与原告***已就劳务分包进行了结算,被告高峰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其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劳务工程款1300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和被告五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其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从事的是木工部分的劳务,其并未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高峰主张权利,另被告五建公司亦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30004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春新
审 判 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延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