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安县鑫兴家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8民初469号

原告: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存瑞北路府前街东三区2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安县鑫兴家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洋新线南侧龙河公园东侧2号别墅东。

法定代表人:赵桂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复,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怀安县鑫兴家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家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被告鑫兴家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补偿费用共计5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怀安艺术石雕文化产业艺术城”项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并安排管理人员进驻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前准备。此后,被告因客观情况未如期开工。2020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了《关于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安县鑫兴家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说明书》。根据该《说明书》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补偿费用共计54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元月底前结清。上述解除协议达成后,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无资金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支持。

鑫兴家合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认可,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450000元认可。《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说明书》系被胁迫签订的,当时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正在石家庄住院,是公司的留守人员刘绍财、刘金柱被原告方5人威逼、利诱、胁迫,几经交涉后变成54万元并签订的说明书,对说明书不认可。同意支付45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合理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怀安艺术石雕文化产业艺术城”项目。2019年8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并安排管理人员进驻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前准备。此后,被告因客观情况未能如期开工。2020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签订了《关于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安县鑫兴家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说明书》。该《说明书》约定,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补偿费用共计5400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是在法定代表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二名留守人员被迫签订的说明书,在法定代表人住院的情况下,二名留守人员均系该公司的股东,且公章由二人管理,视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说明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在庭审中亦陈述双方曾有过协商价款的过程,并且被告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说明书》,故本院认定该《说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利息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说明书》约定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补偿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及补偿费用,并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安县鑫兴家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及补偿费用共计5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怀安县鑫兴家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怀军

人民陪审员  高国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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