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民再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2号友业时代花园B幢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5987452XE。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君,重庆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代清,男,汉族,1954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兰,女,汉族,1982年10月21日生,系叶代清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涵瑞,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茂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158号附2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800317J。
法定代表人:叶代清,该公司总经理。
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普公司)与被申请人叶代清、邓涵瑞及原审第三人重庆茂宏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茂宏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渝0109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东普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渝01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东普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渝民申89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君,被申请人叶代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兰,被申请人邓涵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普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邓涵瑞在垫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和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自认未出资;2.北碚区公安局侦查案卷查明李芳蓉系专事代办验资的犯罪分子。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叶代清、邓涵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且应当由叶代清、邓涵瑞对其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4.茂宏公司股东叶代清、邓涵瑞虚假增资或抽逃出资,应当对茂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邓涵瑞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的纠纷已经多个法院处理,裁判文书十多个,根源是因为东普公司与茂宏公司的欠款纠纷执行案件,我和叶代清是茂宏公司股东,垫江县法院在执行时没有将邓涵瑞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冻结邓涵瑞20万元款项。邓涵瑞提出异议后垫江县法院解除了冻结。后东普公司申请追加邓涵瑞为被执行人,垫江县法院没有同意,并在(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裁定书中对是否属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款转入转出等进行了分析阐述,东普公司的请求被驳回后,又向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仍被驳回。东普公司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应该进行实体审查,才有了本案的一审,本案经过验资报告的验证,有银行汇款记录,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叶代清的答辩意见与邓涵瑞一致。
东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茂宏公司股东叶代清、邓涵瑞在重庆茂宏公司2011年4月增资时虚假出资;2.判决叶代清、邓涵瑞对(2013)垫法民初字第036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茂宏公司返还货款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一审诉讼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在各自出资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根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茂宏公司决定新增注册资本97万元,其中股东叶代清、严强各出资38.5万元,邓涵瑞出资20万元。2011年4月21日,案外人李芳蓉以现金方式分别为叶代清、邓涵瑞、严强缴纳了前述出资,存入了茂宏公司尾号3766的账户,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渝鑫会验(2011)第0126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载止2011年4月2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97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5月4日,茂宏公司将970173.94元转入该公司尾号4823的另一账户,同日,茂宏公司将97万元转账给案外人李昊麟,转款备注为借款,97万元转入李昊麟账户后,同日被现金支取。2012年6月6日,李芳蓉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主要供述了为重庆利浩商贸有限公司代办出资的过程。
2014年6月3日,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36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之一为判决由茂宏公司返还东普公司货款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970元由茂宏公司、过晓鸿负担。后东普公司申请执行,2015年7月15日,垫江县法院作出(2014)垫法民执字第00719号执行裁定,因茂宏公司等无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8月26日,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垫法民执字第007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茂宏公司股东邓涵瑞银行存款20万元。邓涵瑞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0月10日,垫江县法院作出(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邓涵瑞的执行异议。邓涵瑞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执复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垫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裁定书载明:“东普公司虽已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茂宏公司股东邓涵瑞为被执行人,但垫江县人民法院并未依法裁定追加邓涵瑞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此情况下,垫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直接将邓涵瑞个人存款予以冻结,其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垫江县人民法院以邓涵瑞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司账户销户后公司注册资金去向及本人没有抽逃出资行为为由驳回邓涵瑞执行异议,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5年12月24日,东普公司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叶代清、严强、邓涵瑞为被执行人。2016年1月6日,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东普公司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叶代清、严强、邓涵瑞为被执行人事实依据不足,裁定驳回东普公司的申请。该文书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东普公司称当时垫江县人民法院法官明确告诉他可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故东普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月27日,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3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认为申请人东普公司不服(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东普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东普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1执异2号执行裁定和(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请求追加叶代清、严强、邓涵瑞为被执行人并对茂宏公司返还货款及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3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普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执异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垫江县人民法院以书面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若不服裁定,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垫江县人民法院再以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确有不当,但作出的(2016)渝03执复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另东普公司系不服(2016)渝0231执异2号民事裁定而向本院申请复议,因此其在复议中提出的茂宏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以及撤销(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追加叶代清、严强、邓涵瑞为被执行人并对茂宏公司返还货款及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超出了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东普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东普公司又向北碚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叶代清、邓涵瑞在茂宏公司2011年4月增资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要求判决叶代清、邓涵瑞对(2013)垫法民初字第036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茂宏公司返还货款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和该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在各自出资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6年9月18日,北碚区法院作出(2016)渝0109民初3559号民事裁定,认为垫江县法院作出(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已经以叶代清、严强、邓涵瑞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事实依据不足,驳回东普公司的申请,现东普公司又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要求追加叶代清、邓涵瑞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驳回起诉。东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7)渝01民终153号民事裁定,认为法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对东普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进行的相关审查及程序事项并未构成对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相应事实的实体审查,所作的相关处理并不影响东普公司就其实体权利另行提起诉讼,故裁定撤销(2016)渝0109民初3559号民事裁定,指令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叶代清、邓涵瑞在增资时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对于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2011年,茂宏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金97万元后,案外人李芳蓉以现金方式代三股东缴纳了97万元出资款,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渝鑫会验(2011)第0126号《验资报告》对该出资予以确认,东普公司无证据证明是虚假出资,且该《验资报告》也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推翻,让他人代缴出资并未违反法律,李芳蓉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转账账户等也无法与本案相印证,所以东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认定二被告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对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茂宏公司以借款方式将97万元转账给案外人李昊麟,东普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为虚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认定二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遂判决:驳回东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代清、邓涵瑞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邓涵瑞在垫江县人民法院二次法律文书中自认未出资;2.李芳蓉是专事代办验资、然后转走出资款的犯罪嫌疑人,有北碚区公安局侦查案卷为证。李芳蓉供述,2009年初,李俊男成立重庆利浩商贸有限公司,由李芳蓉垫资50万元代办验资事宜,先由李芳蓉去银行开验资账户,50万元资金先从冷昌碧银行卡账户转到验资账户,公司成立后,李芳蓉和冷昌碧将这笔资金以劳务费名义从公司基本账户转到冷昌碧个人账户,向李俊男收取了1%的手续费。2011年4月21日的97万元增资均是李芳蓉代为缴纳,根据其上述供述,犹如以冷昌碧名义转出一样,以李昊麟借款方式抽走出资款。故,李芳蓉2011年4月21日代为缴款,2011年5月4日茂宏公司假借借款方式转账给李昊麟就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3.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证明李芳蓉参与了茂宏公司的验资报告。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案件事实,该院认为,第一,李芳蓉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办期间,主要供述了为重庆利浩商贸有限公司代办出资的过程。东普公司既未举示证据证明李芳蓉为茂宏公司代办出资已纳入公安机关对李芳蓉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的刑事侦查范围,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关机关已对本案所涉及的代办出资属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形成了结论性意见。东普公司认为比照李芳蓉为重庆利浩商贸有限公司代办出资的操作模式,即可推定为茂宏公司代办出资亦属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该推定并不具备客观上的逻辑必然性,因此,该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二,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渝鑫会验(2011)第0126号《验资报告》,是该单位在实施审验工作的基础上对茂宏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作出审验的书面文件。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是表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合法证明。第三,李昊麟与茂宏公司、叶代清、邓涵瑞及李芳蓉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东普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因此,关于茂宏公司转账给李昊麟的资金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在缺乏前述基本事实的前提下,无法得出即系抽逃出资的唯一结论。综上,东普公司围绕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示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证明责任及法律后果所作出的评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根据《重庆茂宏商贸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公司基本情况》,茂宏公司已于2018年8月3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另查明,东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业务档案》,其中《银行询证函》一页有李芳蓉签名并书写“2011、4、21到农商行查询属实”。该证据由东普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一方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银行询证函》虽经当事人质证,但法院未对其内容进行认证,应当作为新证据采信。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叶代清、邓涵瑞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二、叶代清、邓涵瑞是否应就茂宏公司对东普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关于叶代清、邓涵瑞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的问题。
第一,茂宏公司股东叶代清、邓涵瑞均承认本案增资款系由案外人李芳蓉代为缴纳。但对李芳蓉代为缴纳增资款的性质,叶代清、邓涵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虽然邓涵瑞提出李芳蓉代其付款系基于另外的经济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且邓涵瑞在垫江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以及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自认未入股茂宏公司,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邓涵瑞出资情况的陈述存在合理怀疑。
第二,东普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相关卷宗材料,李芳蓉曾因抽逃出资案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于2012年立案调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其承认从2006年起在重庆汇业会计师事务所上班,从2008年开始做垫资、验资业务,大概有20余次,卡号流水中只要有资金往来,金额比较大,10万元以上的,还有在银行的交易凭证上有其名字的,这些人或者公司名称,都是其代办的。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以及李芳蓉的陈述足以认定李芳蓉的身份系长期从事垫资、验资业务人员。虽然本案验资机构并非李芳蓉从业的重庆汇业会计师事务所,但根据东普公司提交的《银行询证函》可以认定,李芳蓉参与了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程序。故对李芳蓉代茂宏公司股东叶代清、邓涵瑞代缴股权增资款的行为存在合理怀疑。
第三,东普公司就茂宏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验资后,于2011年5月4日,从公司账户转走97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茂宏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将970173.94元转入该公司尾号4823的另一账户,同日将97万元转账给案外人李昊麟,转款备注为借款,97万元转入李昊麟账户后,同日被现金支取。对此,茂宏公司、叶代清、邓涵瑞均未否认97万元于2011年5月4日被转出的事实,该笔款项金额与李芳蓉代叶代清、严强和邓涵瑞缴纳的增资款金额一致,叶代清、邓涵瑞虽辩称为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交借款协议或催款通知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款项汇出后至今没有归还茂宏公司。故对茂宏公司从公司账户转走97万元的行为存在合理怀疑。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东普公司已就茂宏公司在增资过程中的资金来源、垫资人身份、资金流向存在的疑点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叶代清、邓涵瑞提交的验资报告,仅能证明资金曾进入验资账户,未能对李芳蓉代缴的款项进入茂宏公司账户后,又在较短时间将相同金额转出等疑点作出合理解释并举示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对叶代清、邓涵瑞作出不利的判断,即支持东普公司的主张,认定叶代清、邓涵瑞构成虚假出资。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东普公司的主张,应予纠正。
二、关于叶代清、邓涵瑞是否应就茂宏公司对东普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叶代清、邓涵瑞构成虚假出资,具体而言,叶代清虚假出资金额38.5万元,邓涵瑞虚假出资金额2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叶代清、邓涵瑞作为茂宏公司当时的股东,应当在其各自欠付本息范围内对茂宏公司注销前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东普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东普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主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629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
二、叶代清、邓涵瑞在2011年4月向重庆茂宏商贸有限公司增资后将款项转出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叶代清、邓涵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人民币38.5万元、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就重庆茂宏商贸有限公司对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货款本金2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8年1月5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元。共计11964元,由叶代清、邓涵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渠波
审 判 员 罗 序
审 判 员 邹玉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浩骅
书 记 员 黎 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