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2号友业时代花园B幢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5987452XE。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君,重庆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茂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158号附2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80031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普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茂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宏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东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君到庭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茂宏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认定股东没有出资及虚假出资的证据是充分完整的。1.***在垫江法院二次法律文书自认未出资。2.李芳蓉是专事代办验资、然后转走出资款的犯罪嫌疑人,有北碚区公安局侦查案卷为证。李芳蓉供述,2009年初,李俊男成立重庆利浩商贸有限公司,由李芳蓉垫资50万元代办验资事宜,先由李芳蓉去银行开验资账户,50万元资金先从冷昌碧银行卡账户转到验资账户,公司成立后,李芳蓉和冷昌碧将这笔资金以劳务费名义从公司基本账户转到冷昌碧个人账户,向李俊男收取了1%的手续费。2011年4月21日的97万元增资均是李芳蓉代为缴纳,根据其上述供述,犹如以冷昌碧名义转出一样,以李昊麟借款方式抽走出资款。故,李芳蓉2011年4月21日代为缴款,2011年5月4日茂宏公司假借借款方式转账给李昊麟就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3.按照民诉法解释93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证明李芳蓉参与了茂宏公司的验资报告。
***、***未作答辩。
茂宏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东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在茂宏公司2011年4月增资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2、判决***、***对(2013)垫法民初字第036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茂宏公司返还货款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和该案诉讼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在各自出资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根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茂宏公司决定新增注册资本970000元,其中股东***、严强各出资385000元,***出资200000元。2011年4月21日,案外人李芳蓉以现金方式分别为***、***、严强缴纳了前述出资,存入了茂宏公司尾号3766的账户,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渝鑫会验(2011)第0126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截止2011年4月2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970000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5月4日,茂宏公司将970173.94元转入该公司尾号4823的另一账户,同日,茂宏公司将97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李昊麟,转款备注为借款,970000元转入李昊麟账户后,同日被现金支取。2012年6月6日,李芳蓉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主要供述了为重庆利浩商贸有限公司代办出资的过程。
2014年6月3日,垫江法院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36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之一为判决由茂宏公司返还东普公司货款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970元由茂宏公司、过晓鸿负担。后东普公司申请执行,2015年7月15日,垫江法院作出(2014)垫法民执字第00719号执行裁定书,因茂宏公司等无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8月26日,垫江法院作出(2014)垫法民执字第007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银行存款2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0月10日,垫江法院作出(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向三中院申请复议,2015年12月24日三中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执复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垫江法院重新审查,裁定书载明:“东普公司虽已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茂宏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垫江县人民法院并未依法裁定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此情况下,垫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直接将***个人存款予以冻结,其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垫江县人民法院以***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司账户销户后公司注册资金去向及本人没有抽逃出资行为为由驳回***执行异议,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5年12月24日,东普公司向垫江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严强、***为被执行人,2016年1月6日,垫江法院作出(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东普公司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严强、***为被执行人事实依据不足,裁定驳回东普公司的申请。该文书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东普公司称当时垫江法院法官明确告诉他可以向垫江法院提出复议,故东普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垫江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月27日,垫江法院作出(2016)渝023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在裁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认为申请人东普公司不服(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向垫江法院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东普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东普公司不服,向三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垫江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严强、邓瑞涵为被执行人并对茂宏公司返还货款及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30日,三中院作出(2016)渝03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东普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垫江法院(2016)渝0231执异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载明:“垫江县人民法院以书面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若不服裁定,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垫江县人民法院再以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确有不当,但作出的(2016)渝03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另东普公司系不服(2016)渝0231执异2号执行裁定而向本院申请复议,因此其在复议中提出的茂宏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以及撤销(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严强、邓瑞涵为被执行人并对茂宏公司返还货款及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超出了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东普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东普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5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东普公司与***、***、茂宏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09民初35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垫江法院作出(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以***、严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事实依据不足,驳回东普公司的申请,现东普公司又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要求追加***、***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驳回起诉。
东普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终1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对东普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进行的相关审查及程序事项并未构成对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相应事实的实体审查,所作的相关处理并不影响东普公司就其实体权利另行提起诉讼,故裁定撤销(2016)渝0109民初3559号民事裁定,指令北碚区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增资时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对于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2011年,茂宏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金970000元后,案外人李芳蓉以现金方式代三股东缴纳了970000元出资款,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渝鑫会验(2011)第0126号《验资报告》对该出资予以确认,东普公司无证据证明是虚假出资,且该《验资报告》也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推翻,***、***让他人代缴出资并未违反法律,李芳蓉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转账账户等也无法与本案相印证,所以东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认定***、***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对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茂宏公司以借款方式将97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李昊麟,东普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为虚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评判认为,第一,李芳蓉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办期间,主要供述了为重庆利浩商贸有限公司代办出资的过程。东普公司既未举示证据证明李芳蓉为茂宏公司代办出资已纳入公安机关对李芳蓉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的刑事侦查范围,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关机关已对本案所涉及的代办出资属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形成了结论性意见。东普公司认为比照李芳蓉为重庆利浩商贸有限公司代办出资的操作模式,即可推定为茂宏公司代办出资亦属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该推定并不具备客观上的逻辑必然性,因此,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二,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渝鑫会验(2011)第0126号《验资报告》,是该单位在实施审验工作的基础上对茂宏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作出审验的书面文件。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是表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合法证明。第三,李昊麟与茂宏公司、***、***及李芳蓉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东普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因此,关于茂宏公司转账给李昊麟的资金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在缺乏前述基本事实的前提下,无法得出即系抽逃出资的唯一结论。综上,东普公司围绕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示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证明责任及法律后果所作出的评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上诉人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旭东
审判员 郑 鹏
审判员 赵 一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彭仲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