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9民初3418号
原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5987452XE。
法定代表人:廖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君,重庆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代清,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兰(叶代清女儿),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茂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800317J。
法定代表人:叶代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兰,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普公司)诉被告叶代清、***、第三人重庆茂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宏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15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金富、人民陪审员彭栋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叶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叶代清、***在重庆茂宏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4月增资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2、判决被告叶代清、***对(2013)垫法民初字第036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重庆茂宏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和该案诉讼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在各自出资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垫江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东普公司申请执行茂宏公司及过晓鸿案件,垫江法院工作人员查阅茂宏公司账户,累计金额不足百元。而重庆工商信息显示,茂宏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注册资金增资970000元,其中股东叶代清增资385000元、股东严强增资385000元、股东***增资200000元。因三被告股东虚假出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已经过垫江法院及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处理,确认被告没有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情况,茂宏公司的股东叶代清、严强各占40%的股权,***并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是只占20%股权的小股东,没有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也不知情,根据***在公司的具体地位,即使出现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不应当由***来承担责任。
叶代清、茂宏公司辩称,茂宏公司由严强实际管理,严强已经去世,叶代清是严强岳父,不清楚情况,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1.(2013)垫法民初字第036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茂宏公司返还东普公司240000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2.(2014)垫法民执字第0071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茂宏公司等无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茂宏公司章程,证明2011年4月21日三股东增资额:叶代清、严强各385000元,***200000元。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证明股东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并提供入资户名及账号;5.垫江法院执行笔录(2015年9月1日),证明***自认从来没有给茂宏公司出过资;6.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因垫江法院冻结***200000元,2015年9月3日***向垫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未入股茂宏公司;7.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2011年4月21日),证明李芳蓉在2011年4月21日分别为三股东叶代清(385000元)、严强(385000元)、***(200000元)缴纳增资款;8.转账支票,证明2011年5月4日970000元增资款全部一次性转出;9.李芳蓉抽逃出资违法行为记录,证明李芳蓉有抽逃出资案底;10.年检报告书附表,证明2011年茂宏公司全年总产值为0;11.廖涛在垫江法院缴纳的执行担保费银行单据;1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据;13.上海存亮贸易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民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例;14、茂宏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茂宏公司2016年还在年检;15.东普公司营业执照信息;16.银行进账单,证明2011年5月4日970173.94元从茂宏公司3766账号转入到茂宏公司4823账号;17.对公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5月4日970000元从茂宏公司4823账号转入到李昊麟账号(备注信息为借款);18.个人活期明细、个人汇款凭证,证明2011年5月4日,970000元从李昊麟账号转到李昊麟7701卡,并于当日被全部现金支取;19.李昊麟身份证复印件;20.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业务档案,证明缴款单、银行征询函等材料上均有李芳蓉签字;21.李芳蓉刑事案卷材料,证明李芳蓉专门从事代办验资、虚假出资违法行为。被告***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因为垫江法院执行行为是错误的,***为了自保说了假话,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8中个人汇款凭证、证据19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叶代清、第三人茂宏公司对证据18中个人汇款凭证、证据19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1认为公安案卷中李芳蓉供述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本案不是同一所,验资转出账户户名也不是本案李昊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举示的证据如下:1.茂宏公司首届股东会会议记录(2006年11月18日)、茂宏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4月20日)、茂宏公司基本信息情况,证明茂宏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是叶代清,严强为茂宏公司监事;2.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4月21日增资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三名股东叶代清、严强、***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支付出资款,***出资为200000元;3.(2014)垫法民执字第00719号执行裁定书、(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2015)渝三中法执复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东普公司申请垫江法院错误冻结***200000元存款,被三中院予以纠正;4.(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2016)渝023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016)渝03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申请追加茂宏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定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5.茂宏公司尾号4823账号流水。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叶代清、第三人茂宏公司对被告***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无证据举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0日,根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茂宏公司决定新增注册资本970000元,其中股东叶代清、严强各出资385000元,***出资200000元,2011年4月21日,案外人李芳蓉以现金方式分别为叶代清、***、严强缴纳了前述出资,存入了茂宏公司尾号3766的账户,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渝鑫会验(2011)第0126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截止2011年4月2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970000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5月4日,茂宏公司将970173.94元转入该公司尾号4823的另一账户,同日,茂宏公司将97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李昊麟,转款备注为借款,970000元转入李昊麟账户后,同日被现金支取。2012年6月6日,李芳蓉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主要供述了为重庆利浩商贸有限公司代办出资的过程。
2014年6月3日,垫江法院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36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之一为判决由茂宏公司返还东普公司货款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970元由茂宏公司、过晓鸿负担。后东普公司申请执行,2015年7月15日,垫江法院作出(2014)垫法民执字第00719号执行裁定书,因茂宏公司等无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8月26日,垫江法院作出(2014)垫法民执字第007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银行存款2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0月10日,垫江法院作出(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向三中院申请复议,2015年12月24日三中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执复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垫江法院重新审查,裁定书载明:“东普公司虽已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茂宏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垫江县,在此情况下,垫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直接将***个人存款予以冻结,其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垫江县人民法院以***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司账户销户后公司注册资金去向及本人没有抽逃出资行为为由驳回***执行异议,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5年12月24日,东普公司向垫江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叶代清、严强、***为被执行人,2016年1月6日,垫江法院作出(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东普公司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叶代清、严强、***为被执行人事实依据不足,裁定驳回东普公司的申请。该文书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东普公司称当时垫江法院法官明确告诉他可以向垫江法院提出复议,故东普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垫江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月27日,垫江法院作出(2016)渝023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在裁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认为申请人东普公司不服(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向垫江法院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东普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东普公司不服,向三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垫江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叶代清、严强、邓瑞涵为被执行人并对茂宏公司返还货款及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30日,三中院作出(2016)渝03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东普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垫江法院(2016)渝0231执异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载明:“垫江县人民法院以书面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若不服裁定,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垫江县人民法院再以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确有不当,但作出的(2016)渝03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另东普公司系不服(2016)渝0231执异2号民事裁定而向本院申请复议,因此其在复议中提出的茂宏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以及撤销(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叶代清、严强、邓瑞涵为被执行人并对茂宏公司返还货款及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超出了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东普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东普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5日,本院依法受理东普公司与叶代清、***、茂宏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9民初35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垫江法院作出(2015)垫法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以叶代清、严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事实依据不足,驳回东普公司的申请,现东普公司又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要求追加叶代清、***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驳回起诉。
东普公司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7年1月26日,一中院作出(2017)渝01民终1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对东普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进行的相关审查及程序事项并未构成对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相应事实的实体审查,所作的相关处理并不影响东普公司就其实体权利另行提起诉讼,故裁定撤销(2016)渝0109民初35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碚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叶代清、***在增资时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对于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2011年,茂宏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金970000元后,案外人李芳蓉以现金方式代三股东缴纳了970000元出资款,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渝鑫会验(2011)第0126号《验资报告》对该出资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虚假出资,且该《验资报告》也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推翻,被告让他人代缴出资并未违反法律,李芳蓉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转账账户等也无法与本案相印证,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认定二被告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对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茂宏公司以借款方式将97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李昊麟,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为虚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认定二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媛
人民陪审员 彭栋芳
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