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新鸽皇电缆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4468号
原告:重庆新鸽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林伟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熙,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慧,重庆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佳,重庆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新鸽皇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鸽皇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陈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慧、刘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果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时,本院按照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邮寄地址及公司住所地分别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新鸽皇电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供货,价值为486384.1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25日付清款项;逾期付款,每月支付应付金额1.5%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案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后,被告陈熙自愿为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此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余款386384.1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86384.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1.5%从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陈熙对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陈熙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月息0.5%从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熙辩称:原告与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购买主体)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未征得被告陈熙的同意,被告陈熙不应就康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康悦公司作为本案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货款支付责任应由康悦公司承担;被告陈熙承担担保责任的对象为原告与东普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即使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范围仅限于货款本金,不应包含其他款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新鸽皇电缆有限公司(甲方)和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不详),载明:乙方向甲方采购各种类型的电线,共计货款486461.1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送货到乙方项目地,乙方须在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余款386461元,逾期按照月息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乙方指定收货人:胡瑞英、王世伦、徐治明三人中任意二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视为认可。庭审时,原告出具送货单一张,载明送货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送货单上有徐治明、胡瑞英二人签字,货物结算金额为486384.1元(与购销合同差异在于WDZA-YJY型号电缆,合同载明长度为740米,送货时长度为739米,金额差距77元),收货人载明系案外人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此解释为案外人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工程总包单位,而电线购销合同系分包合同,原告送货只能以总包单位名义发送,才能将施工材料送进施工现场。
2018年11月14日,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新鸽皇电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采购电线电缆的货款定金10万元(付款方: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方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方:重庆新鸽皇电缆有限公司、收款方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
2018年12月10日,被告陈熙向原告重庆新鸽皇电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熙系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线电缆采购的负责人,2018年11月26日,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1126-001),合同金额为486461.1元,本人自愿为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订单486461.1元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则贵公司有权要求本人立即将相应未付款项全部支付给贵公司,逾期由本人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按合同总金额每天1‰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贵公司还有权选择要求本人退还全部货物。”
另查明:徐治明系案外人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元御府华庭二期六标段项目部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送货单、委托书、银行转账流水凭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重庆新鸽皇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重庆新鸽皇电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价值486384.1元的货物,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胡瑞英、徐治明进行了收货签字确认,故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期限内将货款尾款支付原告,现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自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陈熙作为保证人,自应承担相应连带支付责任,至于担保范围,本院认为,保证的责任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被保证人的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熙承担超过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熙辩解该合同主体已发生变更,本院认为,案外人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支付购货定金,收货人徐治明虽为该公司员工,但系合同双方指定收货人员,对于合同主体变更的陈述,被告陈熙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鸽皇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86384.1元,并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陈熙对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项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新鸽皇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7元,由被告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何 嵘
人民陪审员 钟 俊
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