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4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中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先,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林二村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88918663Y。
法定代表人:刘有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中平、邓光先,被上诉人方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65526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求是针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没有而民事赔偿中依法应获赔的项目,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构成双重赔偿,该诉讼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提出的。本案中上诉人虽然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并未承担因其过错而造成的相应责任,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意味着绝对排除用工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方成公司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享受全部工伤待遇;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劳动者因工伤受损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条例规定处理;安全生产法第53条虽然规定劳动者在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后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能够针对同一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的双倍重复赔偿,该条款属于准用性规范,该规范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需原引或参照其他规范才能确定,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即为该条款中的有关民事法律,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47704.8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0270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14345.6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差额385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从事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园林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之企业。原告系被告工人,在被告处从事泥工工作。2017年8月2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万盛经开区青年小学幼儿园及教师周转房新建工程的工地进行护坡抹灰工作。2017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进行护坡抹灰时,因施工班组在从事基坑作业时,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地面润滑,加之原告在施工作业时,未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未采取防护措施,脚下踩滑导致身体失稳,手抓附近防护栏失手,不慎从2.5米高处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被告管理人员送至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7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到三军医大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3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42天。2017年11月23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字[2017]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7年9月22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8年3月27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万盛经开劳初鉴字[2018]110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叁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696元、伤残津贴差额部分91008元、出院至鉴定期间护理费25500元、停工留薪工资42630元、交通费5000元。2018年8月14日,该委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8724元(包含:出院至鉴定期间护理费14400元、停工留薪工资42630元、交通费1694元),扣减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还应支付38724元,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2018年9月28日,万盛安监局作出《重庆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2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9.22”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8年10月1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计167892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父亲戴显贵生于1953年9月12日,原告母亲陈中书生于1955年9月29日,戴显贵、陈中书共育有原告在内二子女。原告原系农村户口,2010年10月24日因招工,其户口从原户口迁出,迁入户主姓名为罗昭强,户别为集体户的户口中。原告夫妻于2007年1月25日生育长子代某1,于2012年7月31日生育次子代某2。原告受伤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2019年2月仍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后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后还能否要求用人单位再予以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职工因工伤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原告也是按照该条例获得了赔付。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了劳动者在享有了工伤保险请求权后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但此并不意味着劳动者能够针对同一用人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的双倍、重复赔偿,且从该条款内容上看,该条款属于准用性规范,即该规范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必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才能确定,而这其他规范即为该条款中的“有关民事法律”。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关的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致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第三十五条虽提到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害时的责任承担,但该条适用情形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自己受到损害并没有提供解决方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指引,也就是说,我国现存法律制度体系对劳动者工伤的救济途径所作的制度安排是在民事侵权法律制度之外另行确立了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工伤赔偿制度,而没有规定在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之外劳动者还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进行重复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针对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时劳动者可以提出民事侵权之诉,而不是针对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综上,原告在已获被告工伤赔偿后无权要求被告针对同一工伤事实进行民事侵权的重复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2元,减半收取5176元,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该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上诉人及其班组在作业时,未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未采取防护措施;间接原因系企业安全管理、教育培训不到位。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要求同一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安全生产法该条款属于准用性规范,应当参照、援引其它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方能确定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对此种情形的法律责任承担并未直接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作为处理该种侵权纠纷的特别法律规定,已明确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实则已经确定了此种情形的司法救济路径和法律适用规范;被上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重大过错,要求用人单位重复赔偿有违工伤保险分散风险的制度设计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致礼
审判员 芦明玉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