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297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东林二村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88918663Y。
法定代表人:刘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辉,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重庆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方成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案需等待该院的审理结果,故本案于2019年4月8日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被告方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峰、陈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6*9=5495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06*4=244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市平均工资6106*9个月=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本人工资6106元*6个月=36636元,医疗费:(33833.73-15000)=18833.73元,住院生活补助:32*8=256元,护理费:32*100=32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400+300=700元,合计19655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初开始在被告位于万盛区青年镇青台坡车站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泥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12月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打石头修筑堡坎时,右眼被溅起的碎石击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9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12月5日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原告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成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孙国华,孙国华聘请张绍明和原告等人工作,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仲裁时主张9833.73元,起诉时主张18833.73元,超出仲裁提出的请求不应支持,且原告擅自转院,扩大医疗,不应支持医疗费。原告是从2017年10月1日起上班,有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张绍明的证明证实。原告伤前平均工资是3200元/月,不足2017年重庆职工工资6106元的60%,故原告伤前平均工资应按3614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工种属于泥工,日工资按20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鉴定及检查费7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9458.60元、护理费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青台坡车站项目由方成公司承建,***在该项目从事泥工工作。2017年12月2日15时许,***在该项目打石头修筑堡坎时,右眼被溅起的碎石击伤。***伤后被送至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球结膜裂伤,巩膜裂伤,前房积血,外伤性瞳孔畸形,外伤性虹膜炎,玻璃体脱出,玻璃体积血,视网膜挫伤;右眼上睑挫裂伤,产生医疗费7621.31元。2018年1月1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支出医疗费11878.88元。2018年5月13日,***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右眼硅油眼,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支出医疗费4643.33元。2018年9月10日,***第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双眼白内障,双眼高度近视,右眼玻切术后,右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支出医疗费5501.40元。***出院后,先后到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共计1882.96元。
2018年9月17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字〔2018〕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5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万盛经开劳初鉴字[2018]144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2019年1月15日,***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方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元、医疗费9833.73元(33833.73元-2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及检查费700元,合计187621.7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方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5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8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及检查费700元,合计165500.60元。***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方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裁定驳回申请。
另查明,方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受伤后未再上班,并于2019年1月15日向方成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方成公司在***被送至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时向医院预交医疗费9000元;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扣除产生的医疗费7621.31元后,将剩余款项1378.70元支付给***,方成公司亦再支付***现金2000元作为后续医疗费。2018年2月14日,方成公司向***分别转账3480元、3400元,共计6880元,银行对账单摘要显示为工资。2018年2月15日,方成公司向***的妻子傅正芬支付现金4200元,傅正芬在《2017年2月15日发工资总决祘单》中代为签字。2018年2月16日,***因需继续治疗,方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3000元。
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方成公司承建的项目上班,工资做得好有250元/天,做得差有240元/天,方成公司转账支付的6880元是1个月的工资。方成公司陈述其将工程转包给孙国华,孙国华聘请***从2017年10月1日起上班,10月出勤22天、11月出勤10天、12月受伤计算23天,共55天,日工资为2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6880元,现金方式支付工资4200元,共计1108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工程转包及***具体用工之日的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收据、鉴定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26号仲裁裁决书、(2019)渝05民特51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对账单、《2017年2月15日发工资总决祘单》、EMS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方成公司系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到方成公司承建的项目上班,于2017年12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现***受伤性质已被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方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将工程转包,亦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方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
根据***的陈述其自2017年11月3日上班,于2017年12月2日受伤,每天工资240元-250元,方成公司转账支付的6880元是1个月的工资。方成公司陈述***从2017年10月1日起上班,10月出勤22天、11月出勤10天、12月受伤计算23天,共55天,日工资为2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6880元,现金方式支付工资4200元,共计11080元。***主张用工之日为2017年11月3日,方成公司对此未举示入职登记表、职工花名册等证据予以反驳,故方成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结合方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分别转账的3480元、3400元在银行对账单摘要中显示为工资及傅正芬于2018年2月15日在《2017年2月15日发工资总决祘单》中代为签字领取现金4200元综合分析,***实际取得的款项11080元均系以工资的名义发放,但***并未认可4200元系工资,且转账款项6880元为1个月工资与***自述的每天工资240元-250元亦存在矛盾,故不能就此认定方成公司与***约定的每月工资为6880元。法院参照***受伤时上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自认的250元/天为其工资标准,故每月工资为5437.50元(250元/天×21.75天)。
二、关于方成公司应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及标准问题。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937.50元(5437.50元/月×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发。***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方成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0岁,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458.60元(6106元/月×9个月×90%)。
4、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二条、第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625元(5437.50元/月×6个月)。
5、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病历、收据,本院认定***因工伤个人产生的医疗费为31527.8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4000元后,方成公司还应支付医疗费7527.88元。方成公司辩称***擅自转院,扩大医疗,不应支持医疗费,本院认为虽然无医院转院治疗的医嘱,但***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仍系治疗因工伤所受的伤,且方成公司未举示***存在扩大治疗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6、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8元/天×31天)。
7、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平均水平酌情主张护理费80元/天,护理费为2480元(80元/天×31天)。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主张800元。
9、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
综上所述,方成公司应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5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医疗费75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元、护理费24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7200.98元。因方成公司已支付的4200元是否为工资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应予以扣除,故方成公司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3000.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3000.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维静